作为被申请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经认真研究全案基本事实,相关证据和有关法律,本代理人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由于被保险人未及时交纳保险费依特别约定未生效,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即使退一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成立,由于货损并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法仍然不承担货损保险赔偿责任。即便再退一百万步言,假设保险合同有效且货损属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由于卸货时申请人明显的过失导致的扩大部分损失,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兹阐述如下代理意见,敬请贵仲裁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并予以采纳:
一、基本事实:
2003年1月16日,申请人山东宏信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就1000吨二脂,投保《国内水路、陆路货物运输综合险》。保险单条款规定(证据1):因暴风所造成的损失(第二条第一款第1项);在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液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或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第二条第二款第2项)。同时,保单还特别约定:“本保单交费生效,交费不足,比例赔付”。查明:申请人于1月27日交付保费,保险人于1月28日收到该保费(证据2)。
申请人未派员或委托商检验舱。1月20日货物装船,1月26日船抵目的港广东榕泰码头卸货前船货双方共同取样封存时未发现质量问题(证据4),但在卸货后清仓时发现货物呈乳白色。货损原因据称载货船帆顺117号在航行途中于1月22日遇9级大风,船方声称因此船舱顶部阀门松动,致使海水漏入5号舱。但申请人事后提交的《风浪实况证明》(证据9)表明:1月22日至23日风力仅5-6级至6-7级,阵风8级;浪高2-3米。而阵风仅是不规则短时间内的风力,且8-9级风仅是大风烈风,11级以上才称之为暴风。而且,浪高仅2-3米,绝不可能风力达到8级,更不可能达到9级;因为当风力达到6级时,浪高即达3-4米;7级则浪高4-5.5米;8级大风浪高为5.5-7.5米而9级烈风则浪高将达7-9米(详见附件10)。
2月12日,申请人向保险人索赔人民币315万元。保险人要求其提供:航海日志、气象证明、船舶检测(适航性)证明及船籍、航东证明、商检证明、货方代表的验货操作规程及出厂质检证明和货运清单;装货前的验仓证明、卸货前的验罐证明、装船验货证明。但申请人一直未予答复。
9月30日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3年11月28日,淄博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第537号《检验报告》,就涉案DOP,认定货物受损,须经加工才能使用。但其取样地点为广东榕泰公司A号罐(即卸船后的已经混装的DOP),且认定的样品生产日期是:2003年1月20日(证据8)。根据货运双方交接单(证据11),船货交接在2003年1月19日,而据申请人自己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据12),DOP的取样日期为了2003年1月14日,据此足以认定保单项下承保的DOP至少在2003年1月14日便已经生产。亦即上述取样完全与本案保单项下货物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