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心代理意见:
被告没有在2005年11月25日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没有派业务员原告送过货。所以,原告诉称的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货物,因而被告不需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2005年11月25日,被告没有给原告销售过销售单上的货物,也从来没有派过业务员给原告送货。
原告诉称,被告是在2005年11月25日将将销售单上的货物由业务员送到遂川的。实际上,被告是在2005年11月26日才将销售单上的货物销售出去。并且,被告没有自己的业务员,不可能派人也从来没有派人给原告送过货物。
第一、被告销售单上的货物是2005年11月26日在长沙高桥大市场卖出的,不是2005年11月25日卖出的;
目前,关于销售单上货物销售出去的时间,原告讲是11月25日、被告讲的11月26日,原告证人讲是11月27日。
1、证据表明,销售单上的货物只能在2005年11月26日。在原告提供的货物销售单中,有一张销售单开出的时间是11月26日。很显然,11月26日才开出的销售单上的货物,不可能在11月25日卖出。
2、原告证人证明货物是2005年11月27日由被告送给原告的,不能采信;
首先、两位证人是原告的职工,为原告做伪证很有可能。因为证人和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人为了自己能够在原告处工作,很有可能做伪证。
其次、两证人的在法庭上的证词相互矛盾。关于货物是27日什么时候送到遂川的,他们的回答不一致。男证人说是上午、女证人说是下午(在原告当庭的提醒下,女证人又改时间为中午)。问到是谁到被告处联系买卖货物的,男证人回答是他和女证人两人,女证人回答是她自己一人(在原告的当庭提醒下,女证人又补充男证人是司机)。
基于证人和原告的关系以及证人做证的前后矛盾和证词的不稳定性,法院不应该采信证人的证言。
其三、假定2005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是真实的,恰好也证明原告被查封、罚没的货物不是被告的。因为被告的货物是2005年11月26日白天销售出去的,按照时间的推断,假定货物真是原告的,货物也应当是在当天夜间送到原告处的。如果是11月27日早上发出的,当日上午是不可能到达原告处的。这样的推断只能说明一个问题,2005年11月27日原告收到了被查封、罚没的货物肯定不是原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