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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沪0118刑初4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8]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在其工作的上海市青浦区新金路225号百世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食堂内,因琐事与食堂工作人员被害人潘某发生争执,并用拳头殴打潘某脸部及持餐盘砸向潘某,致其脸部受伤。潘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在食堂外与潘某岳父被害人乔某某以及前来协助处警的社保队员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金某等人继续争执,并无故殴打上述人员致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潘某遭外力作用,致左眼挫伤,构成轻微伤;乔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张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面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吴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腕部外伤,未构成轻微伤;金某遭外力作用,致右头面、右小腿外伤,未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2年7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4年5月13日刑满释放。  以上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潘某、乔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金某的陈述笔录,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验伤通知书、医院检验情况记录、上海科鉴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多人且有持凶器行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罪名及关于其属累犯,系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秀玲 书 记 员 张 漪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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