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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接受南京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诉范某清、林某某、范某伟、南京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典当纠纷一案原告南京市某某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仔细询问了案情,调取必要的证据。代理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原告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范某清、林某某应依法支付原告本金、综合服务费、利息、逾期罚息、律师代理费,被告范某伟、南京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当票(320****223)及《房产典当合同》均证明原告与范某清之间典当(借款)合同关系。
2012年1月,原告与范某清签订《房产典当合同》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此两项证据证明原告与范某清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且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6条第3款规定,“典当的期限由双方约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本案中的典当期限(当票)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限为1个月符合办法的规定。
二、当物的抵押合法有效
《典当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办理出当与赎当,当户应当出具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出当时,当户应当如实向典当行提供当物的来源及相关证明材料……”,本案中,原告留有范某清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范某清言明虽产权证上仅有其名字,但其还有一妻为林某某。根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之(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同时根据办法第36条第1款,“当物的评估金额及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不再需要聘请专门的评估机构予以评估。本案中,当物(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幢***室)的抵押是范某清、林某某双方之间的合意,对于抵押的设立合法有效。后,原告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三、综合服务费的约定合法有效
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为当物为房产,且在合同中约定的综合费率为2.7%,符合办法的规定。
四、原告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2012年1月16日,原告出具当票。且范某清、林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原告将当金转制范某林(身份证号:320123********0652)的名下。同日,范某林出具《承诺书》称,将当金中的18万元用于先行支付在原告处的另一个典当的息费。后,原告将剩余的当金打入范某林账号中,当金的使用方式是当户自己决定的并且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以上事实有《授权委托书》、《承诺书》、《续当凭证》、《网银企业跨行回单》予以证实。
五、原告与范某伟签订的《还款保证合同》证明范某伟对当户范某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6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法第1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法第21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与范某伟之前签订的合同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
六、原告与南京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证明某某对范某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的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中某某提供《股东会决议》通过了对范某清债务提供担保义务,故担保的形式与内容均合法有效。
七、关于当金数额与相关费率的问题
1、当金的数额问题。在2012年1月16日出具的当票中当金数额为40万元整,但是却预先扣除了综合费用10800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本办法38条涉及到关于综合服务费的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综合服务费与利息是不同性质的费用,综合服务费并不是像利息一样的孳息。在本办法中,并没有限制可以预扣综合服务费,且预扣综合服务费是典当行业的行业惯例,同时,在《房产典当合同》中第二条中,明确规定了综合服务费在典当时预先扣除,而利息是后收。故,双方预先扣除综合服务费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办法的规定,故当金的数额应该为40万元整,而扣除的综合费用10800元,亦是符合办法的规定。
2、利息。在《房产典当合同》中,第2条规定,月利率按照0.45%计算,如果当户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当金,则可以给予免收利息的优惠。若不按期赎当将追收自典当之日起至赎当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本案中,当期为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办法第39条规定,“在当期届内或当期届满后5日内,经双方同意可以续当,续当一次的期限最长6个月。续当期自典当期限或者前一次续当期限届满日起算。续当时,当户应当结清前期利息和当期费用”,而本案中,范某清并没有按照法律及合同的规定续当,故对于利息,原告不再给予免除的优惠。同时,根据办法第37条,“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及当期期限折算后执行”,故本案中约定的利息不高于法律的规定(6个月法定贷款利息,即月利率6.1%÷12=0.508%),以当金数额为基数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本金为40万,则40万×0.45%=1800元
3、违约费用。《房产典当合同》中约定,因当户违约,当户除应当支付当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外,还应支付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且上述费用在实现时,原告对当物的处置享有优先受偿权。此项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房产典当合同》第6条第1款规定,当户违约应当承担自典当到期之日至实际还款日至的综合服务费及利息,并对逾期当金部分在原典当综合服务费和利率的基础上每日加收3‰的逾期罚息。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文件)第12条规定,“典当企业主张典当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应予保护,但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范围的除外。典当企业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及综合费的,对于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关于两项合计数额的约定过高,主动调整为在期限届满后即2012年2月16日起,以当金数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八、范某伟及某某公司对第七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告与范某伟及某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第二条均规定了保证范围为当户在典当合同项下的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当金、综合服务费、利息、违约滞纳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九、综上所述诉讼请求
1、范某清、林某某立即归还当金40万,支付利息1800元(计算至2012年2月15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支付律师费14100元,合计414100元;
2、范某伟、南京某某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原告对六合区某某镇某某路***号*幢***室的房产通过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4、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特此代理意见,望法庭采纳为盼。
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
王洪利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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