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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代理人通过参与庭审,对案件事实已有较为清晰的认识,现就原告张保国诉被告左军伟、河南润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文公司”)、第三人马云飞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被告左军伟之间系雇佣关系
贵院依法调取的“接处警登记表”是布厂街派出所在伤害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去现场调查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出具的,且有被告左军伟和第三人马云飞的签字认可,是对本案事实最为及时、客观、真实的反映,是认定本案事实效力最高的证据。根据该调查证实两个主要事实:第一、原告系被告左军伟的工人,双方是雇佣关系;第二、原告是在被告润文公司内施工时被第三人马云飞的推车撞倒脚手架摔伤的。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及被告认可的事实: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左军伟第一时间到现场处理并拨打110和120报警电话,由此可以证明原告及施工现场均受被告左军伟直接负责、管理和监督,符合雇佣关系形式和实质要件。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与他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没有任何证据予以佐证。
二、被告左军伟与润文公司之间并非承揽关系
首先,从形式上来看,二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书面承揽合同,本案中被告左军伟也并非要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而是承包东一街吊顶及装修工程,双方也并不是以某种“工作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交易对价。
其次,从实质要件来看,根据被告润文公司庭审描述(当法庭问到是否有图纸时,润文公司的回答是施工过程中口头告知),可见双方没有对达成某种“工作成果”进行事先约定,施工过程是在润文公司的指导、监督和要求下完成的,并不符合承揽合同“承揽人独立完成工作成果”的实质要件。
再次,从承揽合同的标的来看,承揽合同的标的具有特定性,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对合同标的具有留置权。而本案中,合同的标的是提供装修的过程,是建筑主体的一部分(在主体结构上包木板后订铝塑板),是不具有留置特性的。这原本就是装修的范畴,何来承揽关系一说?
综上,二被告之间就是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关系,被告润文公司辩称其与左军伟之间系承揽关系纯粹是为了推脱其作为存在过错的发包人应承担的责任。
三、被告润文公司与左军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雇员在遭受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害时雇主及发包人、分包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条文第二款作为对一款的补充,就是确定发包人、分包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时应承担的连带责任。此条款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在法律没有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就是指对该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补充,不能作缩小解释或限定解释。
实践中,与本案类似的案例比比皆是,劳动者往往处于弱势,权利得不到保护,只有通过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要求雇主和有过错的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才能充分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代理词后附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2826号判决书,仅供法庭参考)
被告润文公司作为本地知名企业,在劳动者受伤后,不但不积极协商赔偿,反而一味躲避、推脱责任,牵强附会,着实令人心寒!
四、原告作为劳动者,已尽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
本案中,劳动者所从事的均为简单的、任何人都能干的体力劳动(不是木料加工,而是用成型的木板包墙体),并不需要专业性技术,所以劳动者是不需要专业资质证书的,在这点上劳动者是没有任何过错的。
此外,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当时配有安全帽和安全带,而且庭审已查明施工现场有人看守不让进出,脚手架也有人扶,关于这一点原、被告的陈述也是一致的。原告是被第三人马云飞撞倒脚手架同脚手架一同倒下来摔伤的,在本案中证明劳动者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过错,而庭审查明的事实说明劳动者已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五、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
原告自2014年9月受雇于被告左军伟,在此之前也一直在苏州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害,应按其实际工资收入220元/天计算,而不应按同行业平均工资,更不应按农村人均纯收入来计算。
原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是针对病情重或较大手术后病情不稳定、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病人,原告妻子秦朵一人根本无法照料其起居及日常生活;特别是在下病床及上厕所时都是两个人抬起原告,所以白天都是原告妻子秦朵和女婿刘彬二人在医院陪护,晚上因为床位问题只留秦朵一人在旁陪护。这一事实诊断证明和病历长期医嘱单中“一级护理”可以相互印证。
另外,2名护理人员在郑州均有工作,只是因客观原因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请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玉林律师
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
2015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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