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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代理词

审判员:
作为本案原告侯xx的代理律师,我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原告在提起本次诉讼之前曾经就自己的人身伤害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来又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考虑到诉讼理由的问题又撤回上诉,现在以新的诉讼理由向人民法院再次提起赔偿诉讼,这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和行使自己诉讼权利的体现,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并不是所谓的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在(2014)德中民一终字第567号《民事裁定书》中有“上诉人又以同意执行原审判决为由”的表述。其一、本案原告在申请撤回上诉时并没有该种陈述,是中级法院自行添加的语句;其二,即使存在该表述,又能表明什么呢?在第一次起诉时,原告所主张的诉讼理由有所不当,后来经过思考认为一审法院以诉讼理由不当而驳回诉讼请求是一种正确的裁判,认可了一审法院的观点,就相当于“同意执行原审判决”,这又如何呢?这并不等于原告就放弃了自己要求相关责任人赔偿的权利,我认为,的确没有必要在这个方面枉费心思!
二、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2014年3月20日晚10时许,原告在收拾工具准备收工时不慎受伤,致右手严重挤伤。对于该事实有本案中大量的证据足以认定,且被告各方亦不否认。
三、原告对自己的伤害并无过错。原告是在已经对机器检修完毕,准备收拾工具时才不慎滑了脚导致右手扶在了机械上而受的伤,并不是在机器正常运转中,原告违反操作规程而受的伤。另外,原告属于因工受伤,只要不能证明他是故意自伤或其他原因导致伤害,即使受伤者有违规操作行为,也并不影响其要求赔偿的权利。
四、原告和被告王xx、张xx、范xx、朱xx、刘xx(以下简称“五被告”)之间实质上就是一种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纵观整个案件事实,我们应当通过现象看本质,是王xx牵头并出面与夏津县xx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有关人员商谈承揽机器检修事宜,并当场说明要再找五、六个保全工一起干。可见,是包括王xx本人在内的六名保全工一起,组织成一个相互分工协作的整体才得以完成对“xx公司”的机器检修工作的,这六个检修人员所共同投入的资本就是技术。这种临时性的公民个人合伙也不完全等同于我国合伙企业法中所成的“合伙”,像“五被告”所讲,什么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并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订立书面协议等等。“五被告”和原告临时性的共同合作起来去完成一项工作,对外(也就是对机器检修的“定作方”)来将这六名检修人员就与“xx公司”形成了承揽关系,需要注意的是,是六名人员和“xx公司”共同形成了承揽关系,而不是这六个检修人员中的某个人单独和“xx公司”形成承揽关系,因为就原告而言,他根本没有和“xx公司”的有关人员商谈过什么机器检修事宜,也根本不认识他们,他只是应王xx的邀请,加入到了这几个人共同之中,才得以进行机器检修工作。那么,对内而言,这几个机器检修人员之间就只能是一种个人合伙关系,因而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检修人员和“xx公司”之间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是正确的,并不是像“五被告”所讲,原告和“五被告”是集体雇佣于“xx公司”。另外,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只是认定“检修人员”和“xx公司”之间是承揽关系,并未单独指出是王xx或本案原告侯xx和“xx公司”是承揽关系,在那一特定的事实中,谁是“检修人员”就自然地套用该认定,因而,不能说“五被告”中的张xx、范xx、朱xx、刘xx在那一案件中不是当事人就不适用该认定。另外,我们所讲的“合伙关系”、“承揽关系”、“雇佣关系”均是指一种法律关系,而并不是事实关系。不属于诉状中、庭审笔录中“认可的事实”,也不是当事人事后可以随意确定的,这种法律关系要依照已经存在的客观事实去分析总结出来。因此,原告主张原告和“五被告”之间实质上就是一种个人合伙的法律关系,那么,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合伙生产经营活动中自身受到损害,应以其他合伙人为被告,由全体合伙人分担损失。
五、被告“xx公司”在将机器检修工作交予原告和“五被告”承揽以及在为机器检修提供的工作条件和指导中存在过错。首先,“xx公司”本来就不应当将企业的机器设备检修这一技术性强,管理要求高的工作交给公民个人承揽,而应当交给经过工商登记注册且具备相应资质的相关单位来完成,而且,“xx公司”提供的工作环境和条件以及在工作的配合中也存在不足之处,因而,“xx公司”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被告“xx公司”诉讼主体适格。被告“xx公司”称原告受伤时该公司尚未成立,因而称自己的主体不适格,这一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受伤时,虽然从被告“xx公司”提供的工商材料上看公司尚未成立,但是,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工作地点就是现在的“xx公司”拟将成立的地点,就是“xx公司”的前身,当时和王xx联系和商谈机器检修事宜的那三个人(卢xx、闫xx、李xx)所代表的就是现在已经“改头换面”的“xx公司”,无论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地点称为什么,后来又故意注销,又故意重新注册成立新的名称的公司,但原告就是在这家厂址上因工作受的伤,这家公司前后都是一家人。其次,“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已经由生效的(2014)夏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所确定,驳回原告对“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不是因为“xx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
七、恳请法院综合全案事实情况,利用准确深邃的司法水平,总结归纳出本案的实质法律关系,以原告的诉讼主张或法院认定的正确的理由和观点对本案作出合法合理客观公正的裁判。
附:《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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