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一:王XX,男,汉族,19xx年11月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8xxxxxx,住浙江省慈溪市坎墩街道四塘南村xxxx号。
联系电话:
被告二:宁波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望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xx。
被告三:xxx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沧海路xxxxx,组织机构代码:58054xxxx,负责人:xxxx。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8060元、误工费978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73758元(见赔偿清单);
2、判令被告二就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三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
2012年9月21日9:45左右,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浙BJxxxJ号小型轿车于联集线栎高线路口由南往西行驶与骑电瓶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一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经查,被告一驾驶的浙BJxxx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三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两次住院治疗,诊断为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骶3、4椎体骨质挫伤,共住院治疗38天。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目前腰部活动功能丧失达14%,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
后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三协商赔偿事宜,三方未能就赔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敬请法院判决如所请。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