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住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住X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居民身份证码:XXXXXXXXXXXXXXX,住南京市栖霞区龙梅湾子队28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
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X区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上三旗90号。
法定代表人丁伟,该单位站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
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不服江苏省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请求撤销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4)XX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查明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管理养护机构,未能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完全尽到对事发路段应负的管理和养护职责,是导致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徐x与被上诉人夏X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公路上驾驶机动车未尽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未能对事发前下过大雪且当时气温低的天气现状高度注意,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公路管理站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是合理合法的,但是判定上诉人徐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责任属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
综合事故卷宗中上诉人徐x的陈述、被上诉人夏X的陈述以及处理本起事故的交警的陈述,上诉人徐x在自己驾驶的苏AK2602号车辆侧翻后,采取先救人的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其未来得及设置警示标识没有任何过错。
根据被上诉人夏X本人的陈述,他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车速在80码左右,并且能够看到前方大货车有打滑迹象,足以说明他事发时车速较快且与前方车距过近,导致他视线受到影响,没有看到前方由于车辆侧翻已经转移至安全路面的行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另外,根据案外人尹X的陈述,他们转移至安全路面后大约二十秒钟,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冲着行人驶过来,在他自己的车辆制动正常且系空载的情形下,他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徐x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因上诉人徐x未对天气状况进行高度注意,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义务人主体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而上诉人徐x并不属于上述义务人之一,法律没有赋予驾驶员安全保障义务。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的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这是我国法律关于驾驶员应当尽到的安全义务,根据此条的规定,上诉人徐x作为驾驶员只需保证自己驾驶的车辆不存在安全隐患并且依照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徐x作为驾驶员应当尽到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且应当对当时的天气状况有高度注意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判决上诉人徐x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将事故发生的责任认定与民事赔偿责任混同,适用法律错误。
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栖霞公路管理站、上诉人徐x、被上诉人夏X应当对事故的发生都承担责任,这是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这个认定只应该是对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改变,不应该是当事人民事责任的认定。两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种责任:(1)两者承担的责任形式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处理事故中要承担的行政责任,而后者是当事人的因过错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不同,前者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的规定;后者依据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65条第(三)款的规定。
2、根据上述分析,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徐x是否要对其妻子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需要看上诉人徐x是否对其妻的死亡存在过错,有无侵权行为和侵权事实。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在上诉人徐x的车辆侧翻后,上诉人徐x先救人,将车上所有人员安全转移至路面,此时车上人员无任何伤亡情况。此时,本案交通事故第一阶段结束,苏Axxxx号车辆及车上人员,均未发生任何损失。在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撞过来时,本案交通事故进入第二阶段,此时苏Axxxx号车辆上的所有人员都已离开苏Axxxx号车辆,均属于行人。本案死者死亡时是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上诉人夏X的车辆撞击导致。此时上诉人徐x本人也是行人,作为死者的配偶,徐X他不可能实施侵权行为,更何况他本人此时也受伤昏迷,根本没有能力实施侵权行为。本案事故中死者、上诉人徐x、苏X以及其他伤者的损失都是由第二阶段事故造成。本案的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均由被上诉人夏X造成的。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徐x个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对死者的死亡承担15%的民事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
3、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徐x要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要承担责任,对死者的死亡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符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首先,即使上诉人徐x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责,事发时死者是行人,不在苏Akxxxx号车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死者苏娟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所以,即使上诉人徐x作为苏Axxxxx号驾驶员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作为苏Axxxx号车辆的投保人,也应当由其保险公司即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如上诉人徐x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责,被上诉人南京人保分公司也应该承担最低限额的保险责任。其次,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上诉人徐x作为苏AK2602号面包车的投保人,在发生机动车事故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才由上诉人徐x本人承担。如果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南京人保分公司不用承担保险责任,也应该判定上诉人徐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定上诉人徐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应该判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承担保险责任。而一审法院在判定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的同时,判定上诉人徐x个人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显然是前后矛盾,不符合事实情况,也违背了法律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一审适用有误。
1、关于丧葬费,本案事发时间是2014年2月20日,起诉时间是2014年5月22日,2014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0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一审辩论结束的时间为2014年10月9日,丧葬费的标准应当适用一审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依据,即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标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作为丧葬费的依据,这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根据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度江苏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应该为57985元,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合理合法,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关于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上诉人李x与死者、上诉人徐x、苏X共同生活在一起,平时生活开支主要依靠死者与上诉人徐x的供养。虽然上诉人李X的户口为农村户口,但是其并不依靠务农来维持生活开支。而且一审时原告提供了两份他案的民事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也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也是交通事故的判决书,此两份判决书中的伤者跟上诉人李兰英同一街道,户口性质也是农村,却适用的是城镇标准。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却仅仅依据上诉人李兰英的户口为农村性质,即判决上诉人李兰英的被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这不仅与其本院判决有冲突,也没有充分考虑到事实情况,判断错误。
二、一审审判程序严重违法。理由是上诉人于2014年5月22日依法起诉,同日栖霞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此案。本案一审于2014年8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的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一审的审理期限应当是6个月,可是上诉人直至2015年1月21日才收到一审判决书,一审审理严重超期,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属于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当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此 致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