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重庆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X路X号XX大厦X楼。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请求事项
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费用如下(共计:64394.74元):
1、医疗费:1055.54元;(票据)
2、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票据)
3、劳动能力鉴定CT检查费:860元;(票据)
4、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4.8元;(4252元/月×60﹪×4个月)
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858.40元;(4252元/月×60﹪×7个月)
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
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
事实和理由
原告是被告安排在渝中区XX码头XXX苑工作的清洁工。2014年1月12日8时左右,原告在渝中区XX码头XXX苑X栋做清洁时受伤,经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骶尾挫伤、尾骨骨折。
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渝中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机关依法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不服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号认定工伤决定向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渝人社复决[2015]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渝中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799号认定原告受伤性质属于工伤。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即原告的受伤性质属工伤。
2015年2月27日,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
同时,根据渝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专家组鉴定的伤残情况是:骶5椎骨折,以及重庆大坪医院诊断为:骶尾挫伤、尾骨骨折。依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3:骶骨骨折S32.1为4个月,尾骨骨折S32.2为4个月,未特指部位扭伤S33.7为2个月,又根据《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五条的规定,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
2013年的社平工资为4252元/月。原告的本人工资(1485元)低于社平工资,故应按社平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未参加工伤保险。
请求事项的所有费用,被告都没有支付。
2015年5月 日,原告向渝中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此 致
渝中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XXX
2015年5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