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又称“上诉人享有探望孩子的权利,在此上诉人强烈要求探望权。”上诉人的这一说明又有何意义?被上诉人没有不让上诉人探望孩子,上诉人不用强烈要求这一权利,再说没有人剥夺上诉人的探望权,而且从孩子的情感考虑,被上诉人也希望上诉人常看看孩子。2、一审法院判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从上述说明看,上诉人上诉书中所称的由上诉人抚养的任何理由都不成立。从事实上看,孩子只有2岁多一点,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对孩子更为有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六条“离婚时,女方因实施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应在有利子女权益的条件下,照顾女方的合理要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一审辩解和上诉书所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没有任何证据。一审判定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 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时,称“结婚时借款7000元,原告因手术支付医疗费近1万元。所建房屋欠外债23600元,建房屋由我经手,去年原告带走1000余斤小麦。”而上诉人在上诉书中却称“夫妻共同债务40600元。”其两份证词前言不搭后语,前后矛盾,漏洞百出。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怎么能在法律面前,在法律的尊严面前提供的法庭证言证词前后矛盾?况且主张共同债务的这一证据并不难举证,也不需要太多的时间来提交证据,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本身也能直接的提交证据,上诉人难道在16天的时间里对自己的这一简单的共同债务的主张没有任何的证据准备?为何一点证据也没有,难道上诉人是在事后搜集证据?如果在二审中又能提出证据,不得不叫人怀疑上诉人是在伪造证据,根据《婚姻法》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规定,上诉人的责任更大。上诉人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做出的一连串的前后矛盾的行为使人不得其解。至于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带走的1000斤小麦要平均分割,更没有任何的道理、情理和法理。既然上诉人承认是共同财产,难道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被上诉人没有生活和消费的权利?作为共同财产的一小部分,难道在婚姻关系存续的一年期间内被上诉人和孩子不能使用,只能由上诉人自己占有使用?何况共同财产一小部分——1000斤小麦供母女二人一年的消费相比上诉人消费的共同财产而言何其微小!根据以上疑问和事实说明,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一审辩解和上诉书所称前后矛盾,且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一审判定共同财产分割是正确。三、一审法院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做出裁判,违背法律。一审法院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没有做出裁判,没有让上诉人承担孩子的抚养费,对此,被上诉人不得其解。离婚案件无非就①是否离婚②孩子的抚养及抚养费③共同财产的分割等几项做出裁判,遗憾的是一审法院没有就孩子的抚养费做出裁判,令被上诉人不解,被上诉人应该先提起上诉,但由于被上诉人法律知识的欠缺致使上诉人在下达判决书后没有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甚是遗憾!本想在以后单独就孩子的抚养费问题提起诉讼,没有想到的上诉人提起上诉,谨请二审法院结合事实,依照法律一并做出判决!以上意见谨请法庭考虑采纳!
被上诉人×××诉讼代理人: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