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的审理工作,现依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法庭应依法解除其婚姻关系。
双方自结婚以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彼此性格不和,互不信任,沟通困难,为解除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曾于二000年和二00一年两次提出离婚请求。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第二次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并未见丝毫好转。
一九九六年十月,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原告一直住在单位的集体宿舍内,至今已达七年之久。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离婚。
二、被告所谓外欠债务,不能构成夫妻共同债务。
1、原被告双方长达七年没有共同生活,而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不能视为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是指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一个基本前提是夫妻双方必须共同生活。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早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即开始分居单过。原告现在对家里的印象和记忆还停留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他离家单过时的情况上。从一九九六年十月开始至今,单位新分给自己的楼房是个什么样?家里又添置了什么生活用品?等等这些,原告一概不清楚,原因很简单:从开始分居至今天的七年时间中,原告再没有进过一次自己的家门。从形式上来说,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没有解除,但在实质上,原被告双方早已没有共同生活了,这一点不仅为双方所认同,而且在客观上也是不争的事实。从被告向法庭所提交的外欠债务的证据来看,其所谓债务均是在一九九六年十月(也就是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之后形成的。既然双方已经长达七年没有共同生活,而在此期间形成的所谓债务,当然不能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2、被告所谓外欠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因而不能视为是夫妻共同债务。
所谓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包括:因购置生活用品、修建或购置住房所负的债务;因履行抚养教育、赡养义务、治疗疾病所负的债务;因从事双方同意的文化教育、文娱体育活动所负的债务,以及其他发生在日常生活中的应由双方共同负担的债务。 从本案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所谓外欠债务都是以孩子出国上学需要钱的名义对外借款而形成的。我们姑且不说这些借条的效力如何,单从其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便可以知道,这些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第一,原被告的女儿生于一九七八年十一月,二00二年年底她出国时已经年满二十四岁。按照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此时她已属于成年人,而且不属于“不能独立生活的”情形。从法律上讲,她的父母,也就是本案的原、被告已经没有对其履行抚养和教育的义务了。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单方面同意和资助女儿出国的行为,应当视为是被告的个人行为。由此而形成的债务当然应当由被告或其女儿偿还。
第二,从二000年十一月六日原被告的儿子所写的全部同意原告提出的六项条件的声明和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与原告所签的协议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是原告不负担儿子出国的任何费用;二是原告单位出具的其年收入为10万元的证明仅仅是供儿子办签证使用,并不代表原告的真实收入水平;三是被告承担儿子因出国学习、签证等所欠下的债务。 由此,本代理人认为,原被告双方实际上在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也就是在儿子出国前已经就儿子出国可能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做出了约定,即由被告个人承担。因为很明显,儿子出国学习势必要花费巨资,而儿子本人是没有能力来承担的,只能由其父母,也就是原告和被告来承担,而原告提出的六项条件,其实质是不同意儿子出国学习,更不同意承担由此而欠下的债务,但被告却同意。她不但同意儿子出国,而且同意原告的六项条件,进而同意原告不负担为儿子办学习签证等所欠下的任何费用,换句话说,被告同意了由其个人承担儿子因出国学习所欠下的任何费用(债务)。
这里面有一个问题需要我们特别明确的是:原告与被告在二00一年三月十二日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按照被告的说法,这份协议由于原告排除了自己对儿子的教育义务而应认定为无效。本代理人认为,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有效不能仅仅从字面上来理解,而应当从行为人的主观和客观两方面来分析。从本案来看,在儿子是否应当出国学习的问题上,依照原告的本意,还是希望儿子能在国内学完高中的课程。原告认为,国内的高中教育完全能够满足儿子的学习要求,没有必要花费巨资到国外学习,更何况当时他们在经济上也确实没有这个能力,如果非要这么做,只有一条路,那就是向外借款。这种认识完全符合国人在这个问题上的一般性认识,是符合常理的。然而,被告和儿子出于一种虚荣心的需要,完全不顾自身在经济等方面的承受能力,执意要出国,为此,原告与被告发生了激烈的矛盾。事实上,早在此之前,原告与被告就已分居多年,而且原告已经提起过两次离婚诉讼,作为被告完全清楚此时儿子要出国的话,在经济上对她和原告来说意味着什么,她也完全清楚原告是不同意儿子出国的,而原告也不会同意为此欠下债务。也正是在这个问题上,被告与原告根本无法沟通。正是在这样一种背景下,才有了原告的六项条件,才有了原告与被告的协议。纵观这一协议,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原告不同意儿子出国,原告不承担因儿子出国而产生的债务。而被告对此是认可的。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这份协议在实质上是被告与原告对因儿子出国而发生的债务承担问题做出约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3、被告所谓用于自身学习深造所支出的费用、装修住房所花费用以及在日常生活中支出的费用,因其没有证据证明由此而形成了债务,因而不能算做是债务。同时,这些花费的形成既没有经过原告的同意,也不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形成的,因而不能由原告偿还。
三、原告对家庭、对子女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从本案的基本事实看,虽然自一九九六年十月起原告就与被告分居单过,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原告并没有放弃自己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他不但将自己的工资卡一直放在被告手中(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一九九九年十月原告挂失时为止),而且始终没有忘记自己的两个孩子。女儿虽然早已成年,但在这几年中,原告每月都单独给女儿500元生活费,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二00二年年底;在儿子的学习问题上,原告更是倾尽其全部所有。这孩子中途几次转学,而每次转学都要花费巨资,这些钱都是由原告负担的。在儿子出国学习时,原告虽然提出了六项条件,但他并没有按照自己提的条件做,儿子出国后,原告不但每月付给儿子生活费500元和零用钱300元,而且承担了儿子的机票费、签证费、学杂费等共计人民币 元、美元 元。因此,我认为,原告对家庭、对孩子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解除其婚姻关系。原告对家庭、对孩子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被告所欠外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
陆岩律师
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二00三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