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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涉嫌受贿案一审辩护词(上)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我受本案被告人李果家属的委托,担任被告人李果涉嫌受贿一案第一审辩护人。现在,本辩护人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原则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首先,根据本案的卷宗材料和今天法庭调查的情况来看,辩护人对长春市第一汽车制造厂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果犯有受贿罪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果的行为不完全符合我国刑法中有关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其主要表现为:
  第一、刑法中关于受贿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必须是利用职务上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何为“利用职务上便利”。具体地说“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权内的权力,既自己职务上主管、分管、经管某种公共事务的职权所造成的便利条件,例如人事干部利用人事任免权,招生人员利用招收录取学生的权利,检察人员利用侦查、批捕、起诉权等。
  而本案被告人李果虽然是一名检察官,但其所在的工作部门是犯罪预防科,其职权范围并不涉及侦查、批捕、起诉权。其根本无法利用职务便利为王宝林、李英玺谋取利益。故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指控李果犯有受贿罪显然是错误的。那么,李果的行为是否符合我国刑法第388条之规定呢?对此,辩护人认为也不完全符合。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适用范围做了适当的扩大,注重强调对“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打击力度。同时,对刑法第385条既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缩小为只有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时才能构成犯罪。这又强调了在斡旋受贿罪中注意对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保护力度。
  具体到本案,被告人李果一无职权,(无侦查、批捕、起诉权)二无地位(既不是院领导,也不是院部门领导,是一名普通的检察官),他所能利用的只能是工作之便;而利用工作之便,与利用职务和地位之便,则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果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受贿罪中利用职务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此外,通过宽城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朴万俊局长的证言来看,其所证实的事实是,“李果在2010年10月末到11月上旬多次约我见面要同我谈一谈和以后二人在玫瑰园见面的谈话时李果请求朴万俊在办案中如遇到牵扯到李英玺、王宝林能不找他们,最好不找他们,以及话里话外说他们是侦破长春粮食集团大案的线人。”从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人李果在向朴万俊讲情是具有保护线人的动机和目的。辩护人认为李果既便有这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能认为是违法的。李果作为长春粮食集团大案线索提供者之一,为党和国家以及长春市反腐败工作作出了巨大贡献,也为国家挽回了几千万元的经济损失,并让几十名腐败分子绳子依法,受到了法律的严惩。作为一名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也有义务保护自己的线人,这种行为不仅符合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的职业道德,也是检察人员或检察机关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对有贡献的线人应当给予奖励。
  当然,李果没有通过正当渠道向组织部门请求保护自己线人的行为虽然不妥,但其动机的和目的是好的。当其无法通过组织部门来保护自己的线人时,采用了私人关系来达到保护线人的目的,也是可以理解的。
  第二、从本案被告人李果主观方面来看,其不具有受贿罪的犯罪故意。
  根据被告人李果的供述,李英玺在将1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果时说:“长粮集团有人整他,如果自己将来有事,希望李果用此款为其‘摆事’。”从上述谈话内容反映出,李英玺将15万元人民币交给李果只不过是委托其保管而已。这种保管关系本身还谈不上犯罪问题。当然,我们并不排除李果在李英玺受到法律追诉时,如用此款去贿赂其他办案人员时可能会构成行贿罪的共犯。但就目前阶段来看,其行为还处于为以后可能发生的贿赂犯罪行为所做的一个准备阶段。
  此外,本案被告人李果与李英玺是多年的好朋友,经常再一起吃饭、喝酒、洗澡,彼此之间互相信,正是基于这种信任关系的前提下,李英玺才会向李果提供重大案件破案线索,并敢于将15万元现金存放在李果手中,对于存在如此密切关系的朋友之间是否存在行贿的问题,请法庭给予充分考虑。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宜轻易的认定为行贿行为。
  第三、从本案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来看,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现有证据不能足以证明李果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从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来看,王宝林恐怕其向长粮集团副总经理齐魁范(已判刑)行贿的行为受到法律追究,通过原长春市粮食收储公司经理李英玺(另案处理)找到李果帮其“摆事”。在李英玺的安排下,三人在长春市瀛泉洗浴中心见面,李果答应王宝林找有关办案人说一说。同年11月中旬,王宝林拿出15万元人民币委托李英玺转交给李果。同年11月22日,李英玺带李果到其妻妹蔺迎春家取走该款。当日,李果用其同学陈天梦的名字将该款存入银行并据为己有。
  在我们对证据发表意见之前,在让我们看一看李果是对自己收到这15万元款项的性质是如何陈述的。根据今天的法庭调查和卷宗的材料来看,李果供述的事实是:有一天,李英玺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接他,并在车上对我说自己(指李英玺)怕被长粮集团整出事(李英玺曾经将长春粮食集团大案的线索提供给了李果),决定拿出15万元钱(人民币)先存放在你哪儿。如果自己一旦有事,希望李果拿此款为其“摆事”,故让我随其到妻妹家取钱。取完钱后为避嫌就以我同学陈天梦的名义存入银行。
  对于上述公诉机关查明的事实和李果本人供述的事实来看,李果在随李英玺到其妻妹家取钱及以陈天梦名字存款的事实基本一致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该事实。
  但对于李英玺与李果在去其妻妹家取钱之前在车上就15万元人民币是行贿款,还是李英玺委托其保管的用于将来“摆事”的经费。具体地说,李果收到的15万元钱的性质,公诉机关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虽然提供了王宝林的证词,但王宝林的证词只能证实李英玺与李果见面并交付15万元人民币之前的事实,却无法证明李英玺与李果见面之后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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