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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章程(合作所)(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______律师事务所是经______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合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

  第三条 本所由原始合作人发起,其他合作律师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属合作人共有。
  本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 本所的宗旨是:高层次组合,高标准管理,高品质服务,高目标追求。

  第五条 本所以“团结、敬业、守纪”为事务所文化。

  第六条 自愿、信赖、尊重、支持为本所律师的合作基础。

  第七条 本所以《律师法》、《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自律性规定为其活动准则。

  第八条 认真遵守和执行事务所规章制度,服从管理、指导、监督是处理律师个人与事务所关系的原则。

  第九条 本所引进所有权、决策权和管理权分治机制,实行科学决策、民主管理。
  本所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合作人会议,决策机关是高级合作人会议,管理机关是所务委员会或其委托的行政总管。

  第十条 本所律师实行按劳分配原则,根据管理职责、律师等级以及资历和贡献等因素,决定具体分配比例。

  第十一条 本所实行有计划、有目标的发展模式,建立既有约束,又有激励,奖勤罚懒,优胜劣汰的运行机制。


  
    第二章 律师的等级和条件

  第十二条 本所的律师是符合《律师法》规定,取得律师资格,并经司法厅批准取得律师执业证的正式从业人员。
  未取得律师资格或未取得律师执业证的人员,不得以本所律师名义单独从事法律服务。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可成为本所律师助理:
  (一)已取得律师资格;
  (二)提交证明个人身份、学历等相关材料;
  (三)填写本人入所登记表并经本所两名以上正式执业律师推荐、本所主任批准;
  (四)按司法厅规定填写实习人员登记表,报司法厅备案。

  第十四条 根据本所律师资历、能力、贡献、业绩、所龄、工作质量和水平以及执业证类别等条件,分为四个等级。
  (一)高级合作人;
  (二)一般合作人;
  (三)兼职、特邀律师;
  (四)律师助理。
  非专职执业律师,不得成为一般合作人和高级合作人。

  第十五条 高级合作人在一般合作人中产生,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由一般合作人晋升为高级合作人。
  (一)在本所执业满五年;
  (二)个人业务创收历年在本所排前十名或连续三年创收达到___万元;
  (三)有一定资望并对事务所发展前期有贡献;
  (四)职业道德好,执业水平高,个人素质佳。
  高级合作人因严重违纪;严重损害事务所内部团结者;在执业中败坏事务所声誉者;受司法厅违纪处罚或律师协会违纪处理者;因个人原因连续两年不能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条件者和不能承担本章程规定的义务者,经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可降格为一般合作人。

  第十六条 本所律师为本所一般合作人。符合本章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新人员,经考核批准成为本所律师。

    第三章 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所务委员会、事务所主任

  第十七条 高级合作人会议是本所的决策机关和财产所有权的代表机构。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批准事务所主任或行政主管提出的年度预算方案;
  (二)批准事务所的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决定吸收、降格、开除和劝退高级合作人;
  (四)决定本所大型资产的购置和处分;
  (五)批准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六)经主任提名,决定所务委员会组成成员;
  (七)其他应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高级合作人会议分为正式会议、临时会议。高级合作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事务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可书面委托副主任或其他高级合作人主持。
  高级合作人正式会议每年举行两次,必要时,由事务所主任提议或五名以上高级合作人提议,可召开临时高级合作人会议。
  会议决议由出席会议的高级合作人的三分之二通过。但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人数达不到全体高级合作人半数时,决议无效。
  高级合作人因故不能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高级合作人代为表决。已通知无故不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视为弃权。

  第十八条 一般合作人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二)选举和罢免律师事务所主任;
  (三)决定吸收、降等、开除、劝退合作人;
  (四)修改事务所章程;
  (五)决定事务所的分立、合并、解散;
  (六)应当由合作人会议决定的事项。
  一般合作人会议每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事务所主任提议或高级合作人会议提议可临时召开一般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由事务所主任主持,事务所主任因故不能主持会议,由主任书面委托副主任或其他高级合作人主持。
  合作人会议决议由出席合作人会议的一般合作人五分之四通过。但出席会议的一般合作人不足全体合作人三分之二之时,决议无效。
  一般合作人因故不能出席高级合作人会议的,可书面委托其他合作人代为表决。已通知无故不出席一般合作人会议的,视为弃权。
  高级合作人是一般合作人会议的当然成员,具有表决权。

  第十九条 所务委员会是本所的管理机关。所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执行高级合作人会议和一般合作人会议决议;
  (二)拟定事务所的发展规划;
  (三)拟定事务所的规章制度;
  (四)决定本所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负责人的任免;
  (五)决定本所律师的录用、劝退、辞退和奖励;
  (六)决定辅助人员的录用、晋升、辞退和奖励;
  (七)决定本所行政人员的考核、聘用、待遇、奖励和辞退;
  (八)负责事务所日常事务的处理;
  (九)其他应当由所务会决定的事宜。
  事务所设立各专业业务机构,促进专业化分工,适应法律市场的需求。
  事务所按分级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第二十条 事务所主任对外代表律师事务所。事务所主任在高级合作人中产生。
  事务所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会议;
  (二)执行高级合作人会议、一般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会议决议;
  (三)提名所务委员会成员或管理机构的其他成员;
  (四)提出财务预算方案、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提出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的吸收、降等、劝退和开除的建议;
  (六)提出内部机构设置方案,决定负责人的任免;
  (七)决定本所行政人员、律师助理的录用、晋升、报酬和奖励。
  (八)主持事务所日常工作;
  (九)在特殊情况下,对涉及本所安全事宜,可先行决定,后按程序追认。
  必要时,可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聘请行政主管行使本条第(二)、(三)、(四)、(八)项权利,经特别授权,可行使第(六)、(七)项职权。


  
    第四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高级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高级合作人除享有《律师法》和《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所规定的权利外,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
  (二)按本所规定享有经济上的优惠分配权;
  (三)担任管理机关职务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四)监督高级合作人会议和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五)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剩余财产的优先和优厚分配权;
  (六)享有办公条件等优厚待遇。
  高级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模范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遵守本所规章制度;
  (二)忠诚维护本所利益和团结,敢于向损害本所利益的行为提出批评;
  (三)热爱和关心集体,为事务所的建设提出积极建议;
  (四)敬业专一,超额完成业务创收任务;
  (五)学有造诣,业务水平在本所处于领先地位;
  (六)开拓进取,为事务所的建设和业务拓展作出贡献;
  (七)绝对保守事务所工作和业务秘密,并负有因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八)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一般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参加一般合作人会议,对会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监督一般合作人会议的执行情况;
  (三)享有分配权;
  (四)事务所终止时享有对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一般合作人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以及事务所规章制度,无违纪、违规行为;
  (二)执行一般合作人会议决议、高级合作人会议和所务委员会决定;
  (三)维护事务所的团结和声誉,不损害团结和声誉;
  (四)学有专长,能完成事务所规定的业务创收任务;
  (五)保守事务所工作和业务秘密,并负有因故离职后的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自动退出、劝其退出和开除律师事务所,不再享有事务所的财产分配权,其留在本所的执业风险保证金作为退职费,无执业风险保证金的除外。高级合作人、一般合作人因过错或过失给事务所造成重大损失被事务所开除,或被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处罚、处分的,执业风险金用作赔偿损失或不予退还。

  第二十四条 律师助理为本所有固定工作期限或具体事务的临时性聘用人员。律师助理包括下列人员:
  (一)已取得律师资格的实习人员;
  (二)尚未取得律师资格的辅助人员;
  (三)从事专门辅助性工作的人员;
  (四)聘用的专业人员;
  (五)其他列为律师助理的人员。
  律师助理按本所规定程序办理手续后进所,其待遇按本所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人员为本所专门从事行政、财会、文秘等管理工作的人员。行政人员为本所聘用人员,不享有属于合作律师的待遇,其工资待遇为工资加奖金。离职时,可给予一定的补偿,但补偿金额不超过年基本工资的  %。

  第二十六条 事务所因工作需要可聘请高级管理人员。事务所因业务需要可聘请高级顾问。其年限和待遇另行规定。

 

    第五章 财务和分配

  第二十七条 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第二十八条 事务所实行合作律师事务所财务管理制度。具体财务管理监督制度按本所《财务管理监督制度》执行。

  第二十九条 事务所按主管部门规定设立事业发展基金、固定资产购置维修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和职工福利基金。其提取办法和比例按主管部门规定执行。社会保障基金主要用于因病、因年迈等原因而不能继续执业者的退休后的基本生活保障。
  事务所按本行业执业特点设立执业风险基金,用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行政处罚责任。

  第三十条 事务所按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事务所按内部律师等级确定不同等级律师的分配比例,并可根据具体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事务所的分配机制通过制定具体《目标责任制及收入分配比例》及《团组服务的分配办法》加以确定,但一般不得超过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事务所和事务所律师依照国家税法纳税,依照司法部、司法厅规章交纳规费。

  第三十二条 事务所承办法律事务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统一收帐,统一分配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一般合作人、高级合作人及聘用的兼职、特邀律师、律师助理因过错给事务所造成名誉损害,事务所有权追究其民事责任。因过错给事务所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务所解散:
  (一)高级合作人会议决定解散;
  (二)被吊销执业许可证;
  (三)严重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解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事务所终止时,由高级合作人会议制定清算方案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下列方式进行分配:
  (一)高级合作人享有对事务所剩余财产___%的分配权。
  (二)一般合作人享有对事务所剩余财产___%的分配权。
  (三)其余 %用作清算费或遣散费等费用。
  (四)执业风险金退还律师。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业律师的奖励分为精神奖、物质奖和晋级。
  具体办法由事务所制定具体办法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执业律师的惩罚分为通报批评、罚款、劝退、开除。严重违纪违规的,报省司法厅处罚和律协处分。
  具体办法由事务所根据《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制定。
  对受罚款、劝退、开除处分的律师,可举行听证会,允许受处分律师陈述和申辩。律师明确表示放弃的,可直接给予处理。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于一般合作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生效。

  第三十九条 本章程由高级合作人会议解释。

  第四十条 章程修改权由高级合作人会议行使。

  第四十一条 章程修改应报原审核部门审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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