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熊强华,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安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一、2005年3月至4月间,吸毒人员刘伟国用手机(号码13979917210)与被告人谢林手机(13677993203)联系后,被告人谢林在本市城南汽车站东泰宾馆附近,先后4次向刘伟国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得款2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刘伟国证言,证实2005年5月15日中午用手机13979917210打“谢宝”手机13677993203欲购买50元海洛因,到达交易地点后被抓。同年3月至4月,在“谢宝”手上购4次毒品,每次手机联系,每次在城南汽车站东泰宾馆附近买50元,有0.1克毒品,共购200元0.4克毒品。
2、辩认笔录一份,证实刘伟国指认被告人谢林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
3、通话清单,证实谢林的手机13677993203与刘伟国的手机在2005年3月2日至4月30日期间多天有电话联系。
4、被告人谢林供述贩卖了4次毒品给刘伟国。
关于被告人谢林当庭提出每次购买50元毒品不到0.1克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刘伟国证言证实每次购买的毒品数量是0.1克,毒品数量具体、明确,该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谢林及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谢林也当庭供述4次贩卖给刘伟国的毒品数量为0.4克,故起诉指控被告人谢林贩卖给刘伟国的毒品数量为0.4克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林辩解购买50元不到0.1克的意见在该次行为中不予采纳。
二、2005年4月,吸毒人员叶金文用手机(号码13970595251)与被告人谢林手机(号码13677993203)联系后,被告人谢林在本市城南汽车站东泰宾馆向吸毒人员叶金文贩卖毒品海洛因3次,计0.15克,得款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