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易风,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梁某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风,被告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名女儿,未成年早夭;后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已成年。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外出不归,又与他人暧昧,双方已于2014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3月2日撤诉。撤诉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性,故我起诉要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陈述不属实,我没有与他人暧昧,反而是原告脾气暴躁,对我存在误会,与我和儿子的关系都不太好。我对原告还有感情,原告觉得外出太多,我愿意减少外出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因同事关系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梁某丙,后于1998年因病死亡;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5年3月2日撤诉。
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确认无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处理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原告已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距离上一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撤诉后,双方已有六个月缓冲期,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亦无改进夫妻关系的较好办法,且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离婚的心意坚决,据此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谧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官芸芸
陈韵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