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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735号
原告:梁某,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被告:程某甲,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梁某诉被告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多次打架,经警察多次调解无效,双方之间已无法沟通。被告没有照顾好女儿,也没有分担家庭事务,沉迷网络游戏,自2008年开始长期失业,家庭开支由我独力承担,我实在无法忍受,自2014年9月起我携带女儿搬离我们共同租住的房屋,并分居至今。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离婚后,婚生女儿程某乙由我携带抚养,并由我负担女儿全部的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望女儿;本案受理费由我负担。
被告程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程某乙,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的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以及缺乏有效沟通的问题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
庭审中,原告称自2014年9月起其与被告分居至今,女儿程某乙一直由其携带并照料日常起居生活。离婚后,若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其自愿负担女儿程某乙的全部抚养费。被告可随时探望女儿程某乙,原告愿意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利。原告还表示其自愿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的,但婚后因家庭经济紧张以及缺乏有效沟通的问题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态度坚决,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离婚问题采取消极态度,视为被告没有要求和好的诚意,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婚生女儿程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没有对此提出答辩意见,采取消极的应对态度,视为被告自行放弃权利。庭审中,原告称女儿程某乙自出生之后一直由其携带并照料生活,离婚后其也愿意继续携带抚养女儿程某乙。为了维护程某乙成长环境的稳定性,从对子女成长有利、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儿程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为宜。原告庭审中还表示同意负担女儿程某乙的全部抚养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婚生女儿程某乙的探视问题,原告表示离婚后被告可随时探视女儿程某乙,其愿意协助被告行使探视权利,被告对此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视为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探视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对探视权进行调处。日后,若原、被告对探视权利的行使问题产生争议,被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梁某与被告程某甲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女儿程璐由原告梁某携带抚养,并由原告梁某负担女儿程璐的全部抚养费用。
三、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锡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晓兰
古小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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