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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

(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484号
原告:陈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被告:陈某乙,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峻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我和被告于××××年××月××日到海珠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理念不同,性格不合,家庭矛盾重重,婚后夫妻缺乏沟通交流,被告严重违背夫妻之间忠诚、坦诚及互相尊重的原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我起诉要求判令我和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按固定收入的30%支付抚养费4200元,直至儿子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可每星期探视一次,逢年过节时,需要双方协商决定,同时征求儿子意见;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396号701房所有权归我所有,吉利EC8小轿车归被告,本着照顾女方及无过错方的原则对其他财产依法进行分割;被告给予我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双方名下没有存款,买房时借我父亲30000元,借被告姐姐50000元,已偿还部分,尚欠我父亲20000元,欠被告姐姐20000元,全部由原告偿还,此外各自出去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原告诉状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原告表示坚决要求离婚;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是亲情,没有爱情,夫妻感情比较平淡,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离婚,后来考虑到儿子太小,现暂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努力,想不到可以再做其他和好的措施,不论法院判决是否离婚,被告都可以接受。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200元;被告则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原告表示其在街道居委会工作,平均每月收入5600元;被告表示从事医生工作,年收入140000元左右,如儿子由原告抚养,则被告愿意每月负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原告和被告均同意本案中不需要法院处理儿子的探视权问题,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同时不需要法院处理车辆及车辆债务问题。原告和被告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路396号701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700000元,该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3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则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同意按照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余款的一半补偿给原告,且被告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于2010年向原告父亲陈某丁借款30000元,已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全部归还;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姐姐陈某戊借款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部归还。
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系该单位职工,月均税后收入约为4755元。原告提供了《房地产登记簿查册表》,显示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登记于原告和被告名下,共同共有。原告提供了视频光盘,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对此被告确认视频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地点为被告所租房屋,视频中的男性为其本人,视频中的女性为被告女性朋友,视频中被告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
被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被告为该院在职职工,于2012年5月来院至今,现担任该院医师一职,现月收入约为19500元。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因购买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贷款29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8738.79元。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判决准予当事人离婚,应主要考察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于本案庭审中坚决要求离婚,对此被告认为被告和原告是亲情,没有爱情,夫妻感情比较平淡,被告曾要求原告提出离婚,后来考虑到儿子太小,现暂时不同意离婚,被告一直在努力,想不到可以再做其他和好的措施,不论法院判决是否离婚,被告都可以接受。同时原告提供了视频光盘,用于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发生性关系,对此被告确认视频拍摄时间为2015年7月24日,地点为被告所租房屋,视频中的男性为其本人,视频中的女性为被告女性朋友,视频中被告与该女性发生性关系。综合双方陈述、证据和本案实际情况,可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
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对该主张并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婚外情,提供了上述视频光盘予以证明,结合被告对此所作上述陈述,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违背夫妻忠诚义务,对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存有过错,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以40000元为宜。
原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4200元;被告则要求儿子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负担儿子的全部抚养费用。同时原告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均税后收入约为4755元;被告亦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现月收入约为19500元。考虑到儿子尚未满2周岁,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认为儿子应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为宜。
原告和被告均确认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登记在双方名下,该房屋现在的市场价值为700000元,该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30000元;原告表示没有能力向被告支付补偿款,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补偿款;被告则同意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同意按照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余款的一半补偿给原告,且被告有经济能力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同时被告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工业大道支行出具的贷款明细,显示因购买该房屋贷款290000元,截止至2015年10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188738.79元。考虑到该房屋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结合双方的庭审意见、经济能力及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应归被告所有,该房屋尚欠的贷款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按照该房屋及房屋内家具电器价值减去尚欠贷款本金,余款的一半补偿270630.61元[即(700000元+30000元-188738.79元)÷2]给原告为宜。
原告和被告于庭审中均确认原告于2010年向原告父亲陈某丁借款30000元,已归还1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原告负责全部归还;原告于2010年向被告姐姐陈某戊借款50000元,已归还3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该债务由被告负责全部归还。原告和被告已就上述债务负担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离婚后,婚生儿子陈圳由原告陈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陈某乙自离婚之日起每月负担儿子的抚养费420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时止。
三、离婚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701房房屋产权归被告陈某乙所有。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补偿款270630.61元给原告陈某甲。
四、离婚后,尚欠陈孩20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责全部归还,尚欠陈霞20000元由被告陈某乙负责全部归还。
五、离婚后,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给原告陈某甲。
六、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3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501.5元,被告陈某乙负担501.5元。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彭峻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官芸芸
陈韵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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