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代理人:贺东杰,系广东以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谢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锡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贺东杰、被告王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原是夫妻关系,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被告的父母王某乙、邓某于2014年8月26日起诉我与被告,要求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我与被告向王某乙、邓某偿还本金523000元并计付利息;共同负担诉讼费12165元。上述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我已向王某乙、邓某支付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本息及诉讼费548835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主持调解,我与被告就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调解协议,但不包括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拒绝承担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我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垫付的共同债务一半即274417.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于2015年3月9日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重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按照法定原则分配,由原告向我返还应得部分847500元。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当中载明了我与本案原告达成“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屋及粤A×××××汽车(东风日产SUV)归谢某所有,谢某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我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调解协议。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经向我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仍尚欠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4335.25元未付。该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完成偿还(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之后签订的,当时夫妻共同权益划分已经清晰,并已执行。我已作出很大的让步,所得的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使需要分担债务,也理应按照夫妻财产分割占有比例承担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是夫妻关系,登记结婚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日产汽车一辆(粤A×××××)、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归男方所有,没有财产归女方所有;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各自对外的债务,离婚后由各自承担”。
之后,原、被告又于××××年××月××日在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将其备案,其中约定“一、谢某与王某甲自愿离婚;二、夫妻婚后购有坐落在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楼房一套,东风日产SUV汽车一台车牌号粤A×××××,现协商该套房产和汽车归男方所有,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在三年内结清,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三、夫妻无共同债权及债务。四、双方无生育子女;五、夫妻双方不存在生活困难需要帮助的情况。上述协议事项,双方保证切实履行,绝不反悔;协议内容如有隐瞒、欺骗、责任自负。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执一份,婚姻登记机关存档一份,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原、被告均在该离婚协议落款处签名。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离婚证。
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分别是被告的父母。王某乙和邓某曾作为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向其返还借款523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承担该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被告向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12165元(其中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由本案原、被告负担。之后,本案原、被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对(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现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经履行完毕(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通过转账至案外人邓某银行账户的形式,于2015年2月11日偿还本金523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支付利息13670元、于2015年3月17日支付诉讼费12165元,上述三笔款项合计548835元,并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汇款明细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表示确认。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告,案号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该案中,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以其网聊精神出轨为由逼使其签订显失公平的财产分割协议,并限制其婚姻自由的离婚协议,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重新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夫妻财产按法定原则分配,由本案原告向其返还847500元并给付利息;等。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屋及粤A×××××汽车(东风日产SUV)归本案原告所有,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万元(具体的支付方式:本案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1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万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本案被告20万元);等。
原告称上述调解书中的“不附加任何条件”是指经济补偿金按照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方式支付,不再附加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条件,不再限制被告的再婚时间,而非免除被告应当承担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共同债务,坚持要求被告向其返还所垫付的共同债务的一半,即 274417.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了(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的庭审笔录,其称根据庭审笔录记载的内容,本案被告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仅仅要求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并未涉及本案所指的共同债务问题。
被告对此辩称,离婚协议限制了其再婚的时间,违反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其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离婚协议,故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调解协议是在本案原告履行(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完毕之后签订的,其所得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是不附加任何条件的。截止至2015年10月7日,原告已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0元,尚欠其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及诉讼费用4335.25元。既然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划分清晰夫妻共同权益,也包括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并已部分执行,其无需再向原告返还夫妻共同债务代垫款。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石榴岗路7号大院2号403房已经出售给案外人詹某及王某丙,交易价格为230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本案原、被告应向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偿还借款本金523000元,并从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共同负担该案诉讼费12165元(其中受理费9030元、保全费3135元)。原、被告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已在(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中调处,本案诉讼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分析如下:离婚协议是双方以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条款应当以离婚登记为生效要件。本案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内容存在差异。鉴于原、被告于××××年××月××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也约定了“在双方签字,并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的生效要件,同日,原、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视为原、被告关于离婚、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应当以××××年××月××日的离婚协议为准,且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该离婚协议于××××年××月××日生效,协议中仅约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条款,并未约定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问题。
本案被告于2015年3月9日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也是仅针对××××年××月××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而主张的,并未针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负担而提出诉求。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处理(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如何理解(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本案原告不附加任何条件支付本案被告经济补偿金50万元的条款。分析如下:庭审中原告称调解协议中的“不附加任何条件”是指不限制被告的再婚时间,针对的是××××年××月××日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的“女方自离婚起三年之内结婚,男方付给女方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50万元,将不需要支付”内容,即原告应当按照调解协议所约定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再附加离婚协议中所约定的限制被告再婚时间的条件,并非免除被告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对此辩称“不附加任何条件”不仅是指不限制其再婚时间,还指无需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因为其所得经济补偿金500000元是夫妻共同权益(包含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后的全部所得,其属于少分财产,原告属于多分财产。如上述分析,虽然被告针对××××年××月××日离婚协议第二项的约定内容提起(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案诉讼,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条款,但该案未涉及(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则(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载明的“不附加任何条件”应作狭义理解,即是指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不得附加××××年××月××日离婚协议中第二项约定的限制被告再婚时间的条件。
综上分析,(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解决的是案外人王某乙、邓某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并没有涉及原、被告之间对债务的承担比例。(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02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的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0000元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不附加限制被告再婚时间的条件。原告在全部履行完毕(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共同债务后,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分担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原、被告应否按平分原则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于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及(2015)穗海法民一初字第520号民事调解书中均未解决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导致本案纠纷。经审查,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包括一套房屋及一台小轿车,财产分割中原告分得的房屋价值达2300000元及汽车一台,而被告仅分得500000元,原告属于多分财产,被告属于少分财产。本案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如本案对债务的处理不结合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情况,简单判决由原、被告按平分原则来承担债务,显然对被告是不公平的,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一半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应当从公平合理的角度考虑,综合原、被告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占有比例,酌情认定(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共同债务由原、被告按8:2比例分担。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已履行完毕(2014)穗海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即其已支付本金523000元、利息13670元以及诉讼费12165元共计548835元给案外人王某乙、邓某。因上述夫妻共同债务的本息、诉讼费均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代其垫付款项109767元(548835元×2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返还代为垫付的共同债务109767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8元,由原告谢某负担2166元,被告王某甲负担542元。原告谢某同意其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谢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锡南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