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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斌余案:宁夏高院刑事裁定书

(2005)宁刑终字第97号   提要
  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斌余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王斌余上诉和二审开庭时提出,自己是被逼激愤杀人,有投案自首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王斌余是在讨要工钱无结果,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激愤杀人,情有可原,且能自首,应从轻处罚。
  二审开庭时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故意杀人与索要工资没有直接关系,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系激愤杀人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斌余接连捅杀四人,重伤一人,在被害人已被刺倒后,又进行第二轮捅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虽有投案自首情节,但不能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斌余的杀人事实,有18项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王斌余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法院对这些证据予以确认。法院认为,上诉人王斌余在与被害人争吵、厮打过程中持刀杀死四人,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斌余杀人手段极其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虽具有可以从轻处罚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斌余属于激愤杀人,构成自首,应当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故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斌余,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于甘肃省甘谷县盘安镇尉家沟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电化厂出租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5年5月12日被石嘴山市惠农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曹长安,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石嘴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斌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05年6月16日作出(2005)石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判决宣告后,王斌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绍银和代理检察员张炜、吴瑞林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王斌余及其辩护人曹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继伟、吴新国、宋尚礼出庭作证。现已审理终结。
  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5年5月11日晚10时30分左右,被告人王斌余和其弟王斌银到石嘴山市惠农区河滨街钢电路63号西部聚氯乙烯有限公司保温保冷安装工程工地施工队队长吴新国住处,向吴新国索要生活费,双方发生争吵。吴新国打电话让工地技术员吴华过来劝走王斌余兄弟。吴华接电话后,告知岳父苏文才、妻兄苏志刚、妻子苏香兰。苏志刚先赶到吴新国住处,劝王斌余兄弟离开。吴华、苏文才、苏香兰随后赶到。王斌余与苏文才、苏志刚因其他琐事发生争吵,苏文才打了王斌余一耳光。王斌余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先后将苏志刚、苏文才、吴华、苏香兰捅倒在地,将吴新国妻子汤晓琴捅成重伤。王斌余发现吴新国在场,持刀追赶未果后,返回现场再次对被刺倒在地的苏志刚等人连捅数刀,致苏文才、苏志刚、吴华、苏香兰当场死亡。王斌余逃离现场后于当日夜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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