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法〔2006〕38号
孔祥仁等82人:
申请人:孔祥仁等82人
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代理人:袁裕来,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中兴路655号梅柏公寓四楼
被申请人:浙江省环境保护局
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文一路306号
法定代表人:戴备军,局长
孔祥仁等82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我局责令浙江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申请人”)限期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我局于2006年6月16日已予受理。
受理复议申请后,我局通知被申请人提交了复议答辩书,并将复议答辩书发送申请人提出意见。我局派员赴浙江省分别听取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实地踏勘了申请人养殖池塘和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污水处理厂。
我局对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辩书、申请人对行政复议答辩书的意见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称,2003下半年至2004年3月,其承包的养殖池塘发生特大污染事件,水产品死亡现象十分严重。温州市人民政府曾进行过调查处理,但当地环保部门没有对污染事件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在事情处理过程中申请人了解到,早在2001年4月10日,被申请人在《关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新区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意见的复函》中,就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境保护措施提出过严格的要求。但这些环保措施并未落实,申请人认为特大污染事件就是因此造成。
2005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要求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没有落实环境保护措施,以及滨海园区项目投入使用之前环境保护设施没有经过验收等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书后,批转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办理。7月4日,温州市环境监察支队经过认定,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重点污染企业排放的污水和温州市龙湾区的企业排放的污水,“都流经养殖场进水口处,对水产养殖造成较大的影响”。而且,《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就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环评文件的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园区存在未经验收投入使用的问题,申请人建议被申请人作出处理。但是,被申请人至今未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已构成不履行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国家环保总局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对温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环保违法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