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前,对于可能灭失或今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采取一定措施,予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任何民事纠纷的,处理,都不可能一蹴而就,而是要经历一个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有些对认定案情至关重要的证据,可能会由于自然或人为的原因而灭失或遭损坏。这就需要在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收集证据的正常途径之外,补充规定处理特殊情况的特殊措施,以便将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必要证据及时固定、保存下来。证据保全制度,既是保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补救方法,也是法院获取证据的手段。它有利于法院尽可能全面地收集证据,从而正确认定案情,作出公正裁判。
申请证据保全,须具备三个条件:
第一,该保全的证据须能证明案件的待证事实。如果某证据对该案待证事实无丝毫证明的作用,即使有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危险存在,也无需予以保全。
第二,该证据有毁损、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能性。证据可能灭失,指证据可能不复存在,如证人可能因年老或疾病而死亡,可能再也采集不到证据等。证据可能毁损,指由于各种自然的和人为的因素,证据可能变质、变形等,失去原始面貌,从而失去证据作用。证据在以后可能难以取得,是指证据本身虽无灭失、毁损,但却可能难以再收集到,如证人要出国,或物证、书证将被人带走,去向不明等。如果证据不发生以上危急情况,也就没有必要进行保全了。
第三,进行证据保全,应在诉讼开始后至案件进入调查阶段之前进行。证据保全是一种对证据进行预先审查、固定的诉讼活动,在诉讼开始前一般不能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当事人在起诉前认为有必要对证据采取保全措施的,可以向公证机关提出申请,由公证机关采取公证的形式保全证据。个别情况下,当事人也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是否接受,由人民法院决定。如果案件进入调查阶段,当事人可以把证据直接交至法院,或传唤证人,或进行其他调查收集,而不存在预先保全的必要。
证据保全,可以由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当事人申请时,应接交申请书,说明申请理由、证据所在之处等事项。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保全的,应作出裁定,并及时采取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