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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麒林涉嫌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罪一审辩词

审判长、审判员:北京法大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水麒林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水麒林涉嫌职务侵占、公司人员受贿罪的一审辩护人。在开庭之前,本辩护人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并作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工作。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本辩护人发表以下的辩护意见。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犯有职务侵占罪和公司人员受贿罪的指控不能成立。首先,关于职务侵占罪的指控一、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第一项指控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北城检刑起字2003笫308号)(以下简称起诉书)关于职务侵占罪的第一项指控是:“2000年1月10日,被告人水麒林与时任喷施宝公司总经理的王惟尊(另案处理)、喷施宝公司财务部经理段黎明(另案处理)一起商谋,虚构‘直销部”并以拨付“直销部周转金’之名从喷施宝公司财务部提出人民币现金131300元进行私分,其中被告人水麒林分得现金人民币23400元。” 这项指控涉及到一个关键问题,即水麒林来喷施宝工作的工资到底是多少?起诉书对这一关键问题的避而不谈。显然,起诉书的指控完全不顾这样一个事实:水麒林作为喷施宝公司的财务总监年薪是35万元,而不可能是月薪3500元;水麒林等13人的工资是分两部分领取,所谓“私分”的131300元是水麒林等13人12月份的工资,水麒林“分得的现金23400元”其实是其工资的一部分。起诉书不顾事实地假定被告人的工资只有月薪3500元,而把被告人应得到工资收入视为“侵占”所得,这是明显有违事实与法律的错误认定。具体事实、证据与理由如下:1、被告人水麒林是按照野村公司与喷施宝公司所签订的《股东协议》,由野村公司委派到喷施宝公司的财务总监。野村公司的吕少兰以及乐益在99年10月份面试了水麒林,并确定了其年薪为35万元;11月初王祥林在南京面试水麒林,对水麒林十分满意。这样经股东双方面试并确定其年薪为35万元之后,被告人水麒林即辞去了在深圳太太药业公司的职务,于11月中旬到喷施宝出任财务总监。上述事实可由下列证据得到证明:
  (1)野村公司吕少兰2001年3月30日的证词证实:水麒林是野村公司根据与喷施宝公司的股东协议委派的财务总监,经面试后确定其年薪为35万元,99年11月3日在北海召开了宝时公司即北海喷施宝公司的董事会,吕少兰、王祥林、周雪飞、乐益、王惟尊、陈旭等人到会,会上讨论过水麒林的年薪为35万元。吕少兰在水麒林离开喷施宝后为其所写的推荐信也同样证实:水麒林是以野村委派到喷施宝的财务总监,其年薪为35万元(税后收入)。吕少兰总经理作为野村公司的代表,亲自面试并委派水麒林出任喷施宝公司的财务总监,水的年薪也是经她确认的。因此吕少兰的证词具有直接的证明力,足以证明水麒林的年薪是税后35万元,而不是月薪3500元。(2) 被告人水麒林在来喷施宝工作之前的工资水平和离开喷施宝之后的工资水平,都能够间接地证明水麒林担任喷施宝公司财务总监的工资水平不可能只有月薪3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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