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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2153号


(2015)汝民初字第2153号
原告龚某某,男,1985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代理人郭红旗,男,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简某某,女,1987年4月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诉被告简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简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本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龚某某负担。
审判员  耿建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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