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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658号

(2015)沈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李贵彬,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沈丘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贵彬,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农历10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郭甲某。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过年后,双方开始分居,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
 被告郭某某辩称,1、对原告的起诉状没有异议,同意原告所有要求;2、如果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就不过了,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愿意给就给,不愿意可以不给。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双方于2007年5月1日生育一男孩郭甲某。2008年农历10月18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5年春节后,双方开始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同居生活期间生育的子女,依法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本案中,原告王某某请求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被告郭某某同意了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尊重其意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的非婚生子郭甲某由被告郭某某抚养,被告郭某某不要求原告王某某承担抚养费。同时原告王某某依法享有探视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华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抗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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