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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义民初字第766号

(2015)义民初字第76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26日出生。
被告茹某某,男,1983年5月29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6月1日生育一子茹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没有感情基础,双方婚后疏于交流,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性格孤僻,经常打牌赌博,原告劝说却被其打骂,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双方感情不和,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没有抚养能力,原告无工作,没有共同财产,被告不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2、渑池县中原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3、手机短信6条,证明被告转移共同财产;4、结婚证一份。
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被告承认殴打原告,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承认取款事实,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对双方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茹某甲于2010年6月1日出生。
另查明,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缔结婚姻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日常生活中原、被告都应该相互包容、谅解,妥善解决夫妻矛盾。本案中,原、被告相识不久即结婚,并在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婚生子年龄较小,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温长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梅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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