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辩护人认为,吴甫忠在抢劫案中是从犯,且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吴甫忠抢劫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其一,从抢劫的目的和动机上看,吴甫忠处于次要地位,本案中,案发前是彭小军提议想要抢一部摩托车,而不是吴甫忠自己想要抢一部摩托车。只是在彭小军想要吴甫忠帮忙参与时,吴甫忠没有拒绝和反对,这里可以看出,吴甫忠所起的作用是帮助,在抢劫的预谋阶段,无论是犯罪提议还是犯罪的组织安排,均是彭小军所为,此时彭小军并没有说过如何分赃或给报酬给被告人吴甫忠,显然吴甫忠主观恶性较小。其二,从案件具体实施行为来看,吴甫忠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和辅助的作用。七月二十日晚上五点时,彭小军和杨红军来到吴甫忠的住处(自已搭建的工棚),彭小军安排吴甫忠在其住处等候,彭小军和杨红军去物色犯罪对象,晚上八点多钟,彭小军、杨红军二人将摩托车骗至吴甫忠家附近后,其二人就开始殴打被害人,抢劫被害人的财物,吴甫忠在听到被害人呼叫后才过去帮手,在吴甫忠打了被害人一棒子去扶摩托车时,彭小军和杨红军还在和被害人对抗,还在抢被害人的财物,还在继续殴打被害人。这些情况均说明,抢劫过程的组织和具体实施,主要是彭小军和杨红军,被告人吴甫忠在抢劫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或辅助性的作用。其三,从对危害结果所起的作用来看,吴甫忠所起的作用也是次要的。本案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分析本案,被害人的死亡并非是由于被告人吴甫忠直接伤害行为所致。理由之一是,吴甫忠离开殴打现场去扶摩托车时,被害人并未倒下,而是继续和彭小军、杨红军对抗,这说明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吴甫忠打的那一棒子造成的,理由之二是吴甫忠打那一棒子时,被害人戴有安全头盔,显然被害人的死亡并非吴甫忠造成。理由之三是被害人头部的致命伤有三处,即:头顶部、头枕部、头右耳廓部,这些部位相距甚远,吴甫忠的那一棒子决不会导致被害人三处受伤。这些情况均说明,被害的人的死亡,并非被告人吴甫忠殴打所致。
从犯罪后吴甫忠认罪态度来看,吴甫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也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归案后,在另外两名嫌疑人在逃的情况下,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和案发经过,使本案得于迅速侦破。同时,被告人吴甫忠还积极配合了公安机关调查另两名犯罪嫌疑人,这些应属悔罪表现。综观本案的证据,此抢劫案件相关事实均来自于被告人吴甫忠一人的供述,我们试想一下,如果没有被告人吴甫忠的如实供述,此案恐怕至今都无法侦破,案件事实至今也无法查明。因此,本辩护人恳请法庭,给坦白的人一个从轻处理的机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