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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3805号

(2016)沪0115民初23805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1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被告徐某某,女,1981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徐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6日生育女儿胡某乙。此后,被告起诉离婚。原告则起诉要求探望女儿,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一直不配合,故法院暂扣了原告缴纳的抚养费。随后,被告多次以经济负担过重,请求增加抚养费。对此,原告表示可变更女儿的抚养关系,但遭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自述经济困难,无力抚养,被告父母尚未退休且患有XXX疾病,不方便照顾胡某乙。而原告父母都已退休,身体健康。且被告家族可能有精神病史,被告精神有异常,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就曾陪同被告多次去医院就诊。被告思想极端,对女儿人生观价值观会产生不良影响。原告为避免争吵,多次要求被告居住地村主任等陪同前往探望女儿,但被告始终不予配合,不利于女儿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婚生女儿胡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变更之日起每月支付胡某乙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元至胡某乙18周岁止。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被告女儿出生至今都由被告抚养,亲子关系很好,被告对孩子成长倾注了很大心血。而原告品行不端,其家庭环境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告从未真正关爱过孩子,原告九个月里曾四次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离婚诉讼时也从未争取过孩子的抚养权,其要求探望仅是为了逃避支付抚养费,也不是被告不让探望,而是原告不按判决确定的时间探望,还以探望为名闹事,损害孩子身心健康。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2011年2月6日生育一女胡某乙。2012年6月被告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因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离婚后,胡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多次因抚养费、探望纠纷致讼。2016年4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4)沪一中少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2014)浦执异字第61号执行裁定书、(2013)沪一中少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0903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民事诉状、(2014)浦执字第2980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被告离婚纠纷中关于子女抚养关系的判决内容,系法院综合当时情况所作的安排,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原告虽主张被告无力抚养、精神异常,但均遭被告否认,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提出被告父母难以帮助照料的意见更非变更抚养关系的正当理由。至于双方在抚养费、探望问题上的争议本应理性处理,即便矛盾难以调和,也可通过合法途径加以解决,并不以变更抚养关系为必要前提。胡某乙长期随被告共同生活,其生活模式较为稳定,原、被告双方的抚养条件并无重大变化,故从维持孩子的生活环境与情感联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胡某乙继续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综上,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少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钱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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