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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8930号

(2016)沪0117民初8930号
  原告徐某,女,198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告吴甲,男,1991年9月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原告徐某诉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矛盾不断,2015年2月分居,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吴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儿子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被告吴甲辩称:儿子尚年幼,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于2012年11月28日生育儿子吴某乙,2013年9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性格因素及生活习惯等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以致产生矛盾。2016年春节后,原告来沪打工,双方分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已无法共同维持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而结合,结婚已数年,且又育有一子,有较好的感情基础。近来,由于双方缺乏互相交流和沟通,在出现家庭矛盾之后又未采用正确的方式方法去对待,致使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夫妻不睦,本院认为夫妻之间为家庭琐事难免产生纠纷,对此双方均应以正确、积极的态度予以应对,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草率离婚并不可取。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姚 蕾
二〇一六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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