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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5199号

(2016)沪0104民初5199号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沈甲。
  原告沈甲,女,汉族,住同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俊杰,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沈某丙,女,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王懿,住同被告王某某。
  原告张某某、沈甲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沈某丙为本案原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暨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沈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俊杰、原告沈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沈甲诉称,其为沈乙的妻子和女儿。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向沈乙借款3万元用于购房,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沈乙于2011年4月6日意外去世,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某索要借款,但其均推脱不还,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3万元。原告沈某丙系沈乙的母亲,但其拒绝参与本次诉讼。
  原告沈某丙诉称,沈乙生前并无经济来源,被告王某某所借钱款实为其所有,只是由沈乙代为交给被告王某某,其并不清楚借条的内容,而且其为沈乙办理后事还欠了外债,故要求被告王某某向其一人归还全部3万元借款。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及已故的沈乙之间均是亲戚关系,被告王某某与其女儿为买房向原告沈某丙借款2万元,后沈乙知道此事后也愿意借给被告母女1万元,最终3万元由沈乙交给被告母女。由于大家都是亲戚,而且被告王某某法律意识不强,所以将借条仅写给了沈乙,而没有出具给原告沈某丙。被告王某某也曾与原告家人沟通还款事宜,但由于原告家中有矛盾,所以一直没有来取款。现同意返还3万元,但其中的2万元应还给原告沈某丙,剩余的1万元由原告自行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沈甲持有一张借款人为“王某某”、落款日期为2008年12月30日的借条,其中记载:“今借沈乙人民币叁万元正……归还期五年之内”。
  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沈乙原系夫妻,沈乙于2011年4月6日死亡。原告沈某丙与常某原为夫妻,共生育一子沈乙及一女沈某丁,常某于1988年1月22日死亡。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借条、死亡推断书、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沈甲提供的借条中仅写明向沈乙借款,而原告沈某丙及被告王某某认为其中有部分钱款为原告沈某丙支付,但并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沈乙与被告王某某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现沈乙已去世,三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还款。至于三原告之间如何分配及原告沈某丙所称向他人的举债,并非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案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沈甲、沈某丙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沈甲已预缴),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燕菁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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