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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10352号

(2016)沪0120民初10352号
  原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君,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晔,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顾君、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8月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双方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原告认为,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各自的随身物品归各自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一直很好,现原告发生婚外恋,被告希望原告可以回心转意,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3月相识并恋爱,于1998年8月2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双方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簿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虽系再婚,但已共同生活长达近20年,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不快,但没有原则性的冲突和矛盾。相信双方今后珍惜夫妻感情,加强理性沟通,端正个人品行,改善性格脾气,双方和好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本院对原告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蓓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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