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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8678号

(2016)沪0104民初8678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代理人徐嬿,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乙,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
  被告嵇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嵇某丙,女,现住美国。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上海臻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嵇某丁,女,现住美国。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丁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嬿、被告嵇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嵇某甲、嵇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嵇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继承人嵇某A与前妻育有三位子女,即本案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A于1970年9月24日与原告再婚,生育一女,即被告嵇某丁。嵇某A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上海市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系被继承人单位于1980年分配的公有住房,同住人只有原告,后原告与被继承人于1994年8月买下产权,产证登记在被继承人嵇某A名下,后又于2003年变更产权为原告、嵇某A共同共有。被继承人生前曾经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倘若夫妻一方去世或者放弃产权,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归另一方所有。因原告想处理系争房屋以改善居住环境,故要求按照被继承人遗嘱判决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
  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身份关系及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均无异议。被继承人于1994年确实写过一份书面材料,但只是在当年情形下对原告的一种承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遗嘱,而且系争房屋于2003年曾经加上了原告的名字,被继承人也未对1994年书写的材料再给予进一步的确认,故三位被告认为系争房屋中属于嵇某A的50%产权份额应该由五位继承人法定继承。
  被告嵇某丁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嵇某A与前妻育有三位子女,即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嵇某A于1970年9月24日与原告再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嵇某丁。嵇某A于2010年5月15日去世。系争房屋原系公有住房,承租人系被继承人嵇某A,同住成年人系原告,后于1994年8月购买产权,当时登记在嵇某A一人名下,后于2003年6月15日变更登记为李某某、嵇某A共同共有,目前由原告实际居住使用。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抬头为“上海市科协第五次代表大会”的信纸,内容如下:“淮海中路XXX号XXX室住房已由嵇某A与李某某合资购买,领有沪房徐字19006号房屋所有权证。户权属双方共有。倘一方去世或放弃产权,全部产权即属于另一方。此据。”落款处有“嵇某A”的签名及盖章,落款时间为1994年12月。原告据此证明被继承人对系争房屋的处理留下过自书遗嘱,应该按照该遗嘱继承。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对该份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确系嵇某A的手稿。但认为该份材料只是当时对原告的一种承诺,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遗嘱的性质,故系争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被告嵇某丁在答辩状中对上述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中,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嵇某丙提交了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写给三位被告的信件、《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样式、原告与三位被告的电子邮件、以及三位被告与药物所领导的往来电子邮件,证明原告曾经在书信中承认三位被告对系争房屋的继承权,并承诺将系争房屋出卖后将售房款分给被告。此后原告还想让三位被告以放弃继承权的方式处理房产,如果原告之前就认可遗嘱的存在,此举纯属多余。被告嵇某乙、嵇某丙在电子邮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原告的方案,并试图通过被继承人单位领导进行协调,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表示的确想通过公证的途径解决系争房屋,也是念在双方亲情的基础上,但三位被告并不同意该方案,故原告只得将被继承人的遗嘱拿出来,按照遗嘱来继承。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户口本、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派出所调查记录、《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本户人员情况表》、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994年12月遗嘱、信件、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根据原告举证,被继承人于1994年12月书写的手稿,明确表示在夫妻一方去世或者放弃产权时,系争房屋全部产权即属于另一半,落款处也有签名及盖章,虽然落款时间只有“年、月”,未精确到“日”,略有瑕疵,但整体上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该份遗嘱的效力予以认可。根据该遗嘱内容,系争房屋中属于嵇某A50%的产权份额在其死后应该归配偶,即本案原告所有,在加上系争房屋中原告原本享有的一半产权份额,原告应该享有全部的产权。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嵇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由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嵇某A对上海市徐汇区淮海中路XXX号XXX室房屋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被告嵇某乙、嵇某甲、被告嵇某丙、嵇某丁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义务,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由原告承担。
  案件受理费46,800元,减半收取计23,4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李某某、被告嵇某乙、嵇某甲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嵇某丙、嵇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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