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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8769号

(2016)沪0104民初8769号
  原告秦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叶某甲,男,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叶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结婚,2004年8月生育大儿子名叶某乙。2008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约定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虽然叶某乙名义上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均由原告母亲予以照顾。2008年4月原告生育小儿子名唐某甲,2008年9月原告与案外人唐乙登记结婚。经司法鉴定,叶某甲为唐某甲的父亲。2014年1月原告与唐乙协议离婚,约定唐某甲由原告抚养。2015年为了给唐某甲报户口,经法院调解,唐某甲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2,000元。被告曾承诺梅陇八村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梅陇八村住房)给两个儿子,但被告现在又要出售该房屋,为了维护两个孩子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叶某乙和唐某甲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下同)4,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大儿子叶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带着叶某乙和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于梅陇八村的住房内。经亲子鉴定唐某甲是被告的儿子后,唐某甲也随着被告与原告的母亲共同居住在梅陇八村的住房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均由被告承担。自被告有了新的女友后才在外租房居住,将梅陇八村的房子留给两个孩子和原告的母亲居住,被告一有空就去看望两个孩子。自2015年7月起被告每月给叶某乙的银行卡内转入2,000元钱款,作为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学校的伙食费等另外支付。2015年8月被告已经再婚。被告认为,被告是大学老师,而原告的价值观和教育方法不正确,故要求两个孩子继续由被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4年8月生育大儿子叶某乙。2008年2月双方协议离婚,在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并承担叶某乙的抚养费。2008年4月原告生育唐某甲,2008年9月秦某某与案外人唐乙登记结婚。经司法鉴定,排除唐乙与唐某甲的生物学父亲,支持叶某甲为唐某甲的生物学父亲。秦某某于2014年1月与唐乙协议离婚。在秦某某与唐乙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唐某甲由秦某某抚养。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抚养纠纷案,要求唐某甲由叶某甲抚养,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自2015年9月起唐某甲随叶某甲共同生活。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具了叶某乙的书面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此没有异议。
  2015年5月29日叶某甲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叶某甲承诺其本人位于梅陇八村的住房于叶某乙年满18周岁时将房屋给予叶某乙及唐某甲……。并承诺在此过程中,不卖该处房产。
  庭审中原告称其现在每月税后收入约4,000元。被告称其每月税后收入约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出生证明、民事调解书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最大程度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原、被告离婚后,虽然通过双方的协议或是法院的调解,名义上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但实际上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予以照顾,被告为了两个孩子的利益,在离婚后仍然带着孩子与原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在梅陇八村的住房内,被告这种一切为了孩子利益的举动确实值得赞赏,正如被告所说,一切为了孩子的利益考虑,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看,实际生活中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予以照顾,特别是在被告组建了新的家庭后,被告承担的也仅是给付抚养费和探望的责任,孩子在日常生活的照料和感情的交流上,均由原告的母亲承担了主要的抚养责任,两个孩子势必与原告的母亲建立了更为亲密和稳定的关系,本着不轻易改变孩子熟悉的生活环境的原则出发,本院认为,两个孩子继续由原告的母亲帮助照顾更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而被告另组家庭后也不便再与原告的母亲共处一室,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故本院认为,两个孩子随原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叶某乙明确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尊重其选择。据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给付的两个孩子的抚养费金额,原告要求每月4,000元过高,由本院根据两个孩子的需要及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判处。
  关于梅陇八村住房赠与两个孩子的争议,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5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所生之子叶某乙和唐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随原告秦某某共同生活;
  二、被告叶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秦某某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 梅
人民陪审员 王雪华
人民陪审员 王兰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心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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