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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4民初13754号

(2016)沪0104民初13754号
  
  原告苏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告宗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不求上进,对家庭没有责任感,经济上未能承担起作为丈夫的责任。被告习惯性离家出走,婚后21个月的时间中,双方分居长达5个月。原、被告之间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还有家庭暴力的倾向。在原告没有工作的期间,被告对原告没有任何补贴,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并跟很多亲戚朋友宣扬要跟原告离婚。被告喜欢撒谎欺骗,符合臆症型人格的表现,被告还有畸形精子症,表现方式是性冷淡。自2016年2月19日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回,双方正式分居。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宗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结婚登记情况和生育情况没有异议。因为原告经常侮辱被告及被告家人,被告出于自尊心无法在家里继续生活,故多次离家出走。被告一直把原告当成自己的亲人,因为迁就原告被告改变了很多,虽然被告偶尔比较贪玩,但每天回家都做饭打扫屋子。婚后二人夫妻生活是比较少,主要原因是原告经常用辱骂性的言语吵架,被告心理上难以跟原告有夫妻生活。被告没有家庭暴力的行为,吵架的时候双方都有动手的情况,原告还在被告身上留下伤痕。虽然原、被告之间存在诸多问题,但不是无法解决的。2016年2月19日被告出走后,还通过微信与原告联系。被告认为二人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地步,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于2016年2月19日分居至今。
  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离婚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对彼此的性格、习惯已有所了解,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近年来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双方均应采取冷静、理性的方法予以解决。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都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加强沟通与交流,在夫妻关系的改善问题上做出更进一步的努力。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苏某某要求与被告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陆 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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