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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6144号

(2016)沪0106民初6144号
  原告季某甲,男,193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季某丁(系原告女儿),女,1967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代理人俞玮月,上海思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乙,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季某丙,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季某甲与被告季某乙、季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鑫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季某丁,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某甲诉称:原告与妻子孟友华(1991年死亡)共生育了三个子女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以原告每月退休工资人民币3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无法负担原告每月生活开销300元、伙食1500元、营养保健品1370元、护理540元及就医1550元的费用,故要求:1、两被告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支付原告各赡养费400元;2、两被告各负担2014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医疗费4794元;3、两被告对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用凭单据各承担自负部分的三分之一。
  被告季某乙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每月发生的生活开销、伙食、营养等费用,但不能确认其护理、保健品的费用,愿意按原告诉称的每月400元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赡养费,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两次住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医疗费4794元,对于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愿意负担三分之一。
  被告季某丙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每月发生的生活开销、伙食、营养等费用,但不认可其护理和保健品的费用,愿意按每月200元的标准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赡养费,同意支付原告2014年两次住院治疗的自负部分医疗费4794元,对于原告今后发生的住院费用愿意负担三分之一。
  经审理查明,原告季某甲与妻子孟友华系原配夫妻,先后生育季某乙、季某丙、季某丁等三个子女,孟友华于1991年报死亡,原告现为退休人员,自2015年9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领取养老金3703.90元。2014年原告曾两次因脑梗死等疾病进入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及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
  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户籍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闸北区芷江西路支行交易明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系高龄老人,每月仅有养老金收入,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承担赡养义务。赡养义务的履行包括物质上的帮助及精神上的抚慰,作为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证老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被告季某乙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季某丙除主张按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外,同意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支付赡养费一节,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生活水平、就医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季某乙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季某甲赡养费人民币400元,被告季某丙应自2016年4月1日起,按月给付原告季某甲赡养费人民币200元;
  二、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季某甲2014年住院医疗费(自负部分)人民币4794元;
  三、被告季某乙、季某丙应自2016年4月1日起负担原告季某甲住院自负部分医疗费(凭单据)的三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季某乙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季某丙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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