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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5202号

(2016)沪0115民初35202号
  原告师某某,男,1984年1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东方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丽琴,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师某某诉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某、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食品管理顾问合同》,被告聘请原告为管理顾问,主要负责被告开发牛羊肉产品方面的顾问工作,顾问费为每月人民币3,000元,当月月底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原告作为核心人员参与开发了被告唯一一个系列的牛羊肉产品,并负责为被告选择产品供应商,提供物流发货服务。在此期间,原告也为被告在牛羊肉产品的经营方面提供了发展方向上的分析和政策上的指导和建议。除此之外,原告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在供应商处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和11月21日分别收到被告支付的2014年9月和10月的顾问费共计6,000元,剩余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顾问费30,000元至今一直未收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报酬,并赔偿由于被告拖欠款项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0,000元及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
  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食品顾问合同》属实,但合同订立后,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务,被告因双方刚开始合作出于面子考虑支付了两次顾问费共计6,000元,之后就不再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师某某(乙方)与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食品管理顾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了提高管理质量,特聘请乙方作为管理顾问,期间十二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乙方的工作范围包括对贸易公司日常经营活动、规划,特别是牛羊肉的产品质量、产品资源、分切加工等提出咨询意见等;顾问费每月3,000元,于合同签订日起每月月底支付当月顾问费。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9月至10月的顾问费,其后的顾问费未再支付。2016年1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30,000元,2016年3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
  审理中,原告提供《食品管理顾问合同》及收款凭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订立合同且被告支付原告部分顾问费的事实,原告还提供与被告工作人员之间的QQ聊天记录截图,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内容及被告工作人员认可劳务报酬的事实。被告对《食品管理顾问合同》及收款凭证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付出任何劳务,对QQ聊天记录截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除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外还提供《销售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供职的上海真格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有业务关系,原告将该公司产品销售给被告,获取销售提成,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顾问服务。原告对裁决书及《销售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食品管理顾问合同》、收款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被告提供的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60号裁决书、《销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食品管理顾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双方的约定予以确定。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十个月的劳务报酬30,000元,原告已予举证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原告未付出任何劳务,但并未对此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出书面解约,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劳务报酬,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但未予举证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师某某劳务报酬3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欧某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文诒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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