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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884号

(2016)沪0116民初5884号
  原告钮某某,女,1959年6月24日生,汉族,住XXXXX区。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住所地XXXXX区。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钮某某诉被告XXXX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称第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员黄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MRXXXX小型轿车在本区XX公路、X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对于后续治疗费未处理。现原告经过后期治疗已将内固定物取出,故诉请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30.40元。
  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作书面辩称,对于医疗费要求剔除非医保部分,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2014年2月1日原告进行内固定取出术,于同月6日出院。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
  又查明,黄某某系第一被告员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以该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第二被告已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理赔121,116元,在商业三者险中理赔了50,591.60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及本院(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XX交警支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XX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XX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该些费用确已实际发生且属合理,故本院凭据确定为7030.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为5天,按每日20元计算,为1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予以酌定100元。上述三项合计7230.4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及死亡伤残赔偿范围,因第二被告已在赔偿限额内赔付完毕,故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5784.30元。至于原告诉请律师代理费,因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XX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XX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钮某某损失5784.3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XX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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