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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27852号

(2016)沪0115民初27852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某,女,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颜青,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成,被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告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导致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父亲生病住院,原告要求被告将其账户内的钱款取出用于原告父亲看病,但被告不肯,致使原、被告矛盾加剧。自2010年8月始,原告回北京生活,原、被告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兰某某辩称,原、被告交往不久,原告因诈骗罪在上海青浦监狱服刑。被告至监狱探望原告时,被告怀孕。2006年5月,原告假释。期间,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一起经营原告父母名下的公司。2013年,原告因经营其在北京的公司才去了北京,原告也会偶尔回上海。现原、被告间还有夫妻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间自行相识,2005年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9月30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2006年11月16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原、被告在经商过程中意见不一及为支付原告父亲医疗费问题致夫妻矛盾。2013年始,原告至北京工作。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也尚可。后因双方缺少交流、沟通和相互理解,致使夫妻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换位思考、不纠结于以往的矛盾,各自为经营和谐家庭尽一份力,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甲要求与被告兰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宣志鸿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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