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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民初5390号

(2016)沪0116民初5390号
  原告肖某某,女,1963年5月18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某,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浦东新区。
  负责人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范某某(以下称第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0日17时05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2XXXX轿车和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XX南路、XX街南约30米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XX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XX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23,870.6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额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在诉讼中,原告放弃除第二被告理赔之外由第一被告承担的部分费用。
  第一被告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已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向保险公司即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为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6日起至今居住于本区XX镇XX路XXX弄XXX号XXX室,并系XX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车辆行驶证、驾驶证、XX市房地产登记簿、居民委员会证明、聘用协议书、扣发证明、工资明细、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XX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双方对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放弃要求第一被告个人承担的费用,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XX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1065元。
  2、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日30元,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1800元。
  3、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的劳务报酬计算。现原告以每月2467元进行计算,该标准相当于本市2014年度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行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29,603元,故本院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60日,为4934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被告虽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20日,为8080元。
  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事发前已连续居住城镇满一年以上并在城镇有主要收入来源的,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及结合原告与第二被告确定的10%的赔偿系数计算,为105,924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本院根据被告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定为5000元。
  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情况,酌定200元。
  8、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因该项虽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但在商业三者险中亦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
  上述1-8项合计129,303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直接赔付112,865元,余额16,438元还在商业三者险中赔付80%即13,150.40元,二者合计126,015.40元。
  据此,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6,015.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29元,由原告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海中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洪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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