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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民初6485号

(2016)沪0120民初6485号
  原告汪某。
  委托代理人孙峰,上海卫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汪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5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峰、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后开始恋爱,199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汪菲,于1999年1月30日经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汪昆。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近来双方因性格的差异又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逐步破裂。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女儿由原告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各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挺好,一直生活在一起。今年春节前后原告出差,回家就要求离婚。一会说离,一会说不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
  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开始恋爱并同居生活,1998年6月14日双方生育一女汪菲,1999年1月30日双方经登记结婚,1999年12月6日生育一子汪昆。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性格的差异,双方时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导致夫妻关系逐步僵化。致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双方居住证明、上海市奉贤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证复印件、子女出生医学证明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同意离婚,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原、被告彼此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利益为重,多一分谅解和宽容,相互信任,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相信夫妻关系会日渐改善的。鉴于目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汪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林
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
人民陪审员 汤小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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