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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2016)沪0115民初36121号
  原告章某甲,女,2005年8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系原告之母),住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成彦亮,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乙,男,1983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章某甲诉被告章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彦亮,被告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甲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协议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元。但自2014年5月起至今被告未按约支付抚养费。经原告母亲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2、被告于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被告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签订变更抚养协议时预见不足,因被告单位承诺其担任厨师长,但被告到沪后工作岗位发生变化,一直处于无业和临时打工状态,直至2016年2月起开始有比较稳定的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000元,且被告现已再婚再育,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力承担,要求法院按照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酌定。若原告母亲无力抚养原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关系,被告准备带孩子回农村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某与被告于2005年8月13日生育一女即某某。2013年7月16日刘某某与被告在民政机关登记离婚,约定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8月19日刘某某与被告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一份,约定:“1、女儿章某甲抚养权归属由男方章某乙变更为归女方刘某某;……3、男方每月15日发放工资,每月支付1,500元(壹仟伍佰元整)给女方作为女儿抚养费。……”2014年5月起,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抚养费。
  另查明,被告现已再婚再育,审理中,被告称其持有厨师等级证书,原在一家饭店担任厨师长,但该饭店已倒闭,被告后曾从事过快递等工作,现在一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房地产信息员工作,每月底薪2,050元,再按照业绩比例发放提成,但被告现刚工作,没有提成收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权协议、银行账户明细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告父母在离婚时及离婚后对原告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现被告未按约履行,显属不当,被告应依法承担起抚养原告的法定责任,按约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具有相应的劳动技能及从业经历,应能找到适宜的工作及稳定收入。即便现已变更工作单位,但据其自称的工作情况来看,被告应能通过其积极努力的工作获取较为可观的收入。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某乙自2016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章某甲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章某甲18周岁止;
  二、被告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章某甲自2014年6月起至2016年3月止的抚养费3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丽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谈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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