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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9186号

(2016)沪0115民初49186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王云,上海宸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被告康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和而致无法交流、沟通,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已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康甲辩称,夫妻已结婚多年,婚后感情很好,婚后从无争吵,现夫妻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6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1月3日生育女儿康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今年2月双方因故分居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今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妥善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现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分居时间较短,不能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康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罗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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