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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6455号

(2016)沪0115民初46455号
  原告邬某某,女,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甲,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黄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荣杰、被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0年5月30日生育儿子黄某乙,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酗酒、赌博等而经常发生争吵,现夫妻已自2015年12月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提出起诉离婚。
  被告黄甲辩称,婚后确因夫妻争吵打过原告,也确参与赌博,但后来已改正,平时已很少喝酒与打牌,现双方虽已分居,但夫妻感情未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5月生育儿子黄某乙,2004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为被告赌博、酗酒等发生争吵而致夫妻感情不和。自2015年12月始分居至今。原告于今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在因故发生矛盾后未能互相宽容释怀,被告酗酒、赌博等系对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被告负有主要过错责任。现被告表示改正自身问题,希望夫妻重归和好,本院希望原、被告珍视夫妻感情,互相信任、理解和包容,更多关心爱护对方,重新修复夫妻关系。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时间不长,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邬某某要求与被告黄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邬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郑卿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仪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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