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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宗良,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习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2日被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赌博于2013年10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方俊飞,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宗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国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宗良及其辩护人方俊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晚,被告人杨宗良的朋友小倩在莆田市涵江区工业路宝丽金KTV坐台时,因小费问题与顾客张某某发生争执,遂打电话给被告人杨宗良,要求其前往帮忙.当晚23时37分许,被告人杨宗良携带一把砍刀到达宝丽金KTV,在门口碰见小倩、张某某、胡某某等人.被告人杨宗良上前质问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口角,便持砍刀砍被害人胡某某,致其胸部、手指等处受伤后,与小倩一同乘坐摩托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胡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杨宗良于2013年12月5日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壶山路新世纪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向某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宗良故意持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胡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宗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宗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宗良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宗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杨宗良属正当防卫且被害人有过错、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宗良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6日至2015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翁志红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叶惠玲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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