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员: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XXX的委托,指派苏勇律师担任XXX诉李XX、安徽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现就本案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告李XX与XX公司应偿还原告欠款。
因合肥XX大道与XXX路交口合肥高新区XX科技园公租房工程项目建设(以下简称“公租房工程”)需要,李XX与XX公司从原告处赊购瓷砖、黄沙、水泥、石子、水电材料等共计价值人民币137517元,2013年2月5日,因被告李XX打了欠条,故原告将相关票据交还李XX。此项事实清楚,由证据《欠条》可以明确证明。
二、本案的利息计算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经代理人查实,2013年2月5日,同期贷款年利率为6.15%。
三、XX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全部清偿责任。
工地上标识牌也明确表明XX公司承建公租房工程,原告在工地上也发现更多的表明XX公司的标牌及盖有XX公司公章的相关文件,另外,工程表明是“公租房项目”,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必然受到国家相关部门的支持与关注,原告也就相信XX公司的实力,故对于往工地送货,并未要求现款结算。从这个角度上说,原告认为XX公司是货物的买受人,而李XX是买卖合同的重要参与人,XX公司与李XX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公租房工程需要一定的资质才能承建,被告XX公司应具有相应资质(一级),才得以承建此工程。但被告李XX不是企业,更无从谈起有相应资质。两被告所签订的《单位工程经济承包合同》(证据二)的效力,代理人在此不作置评,也正因为此《合同》的存在,原告认可被告李XX的清偿能力,也让原告同意提供建筑材料而暂缓付款。从这个角度上说,被告XX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还在《高新XX公租房春节值班表》上发现了李XX的名字,表明李XX应当属于XX公司的员工或者其与XX公司存在着紧密的联系,李XX的相关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理解为是代理行为,从这个角度上说,XX公司应承担全部清偿责任。
无论如何,原告已将自己的建筑材料提供给了XX公司承建的项目,XX公司或者其承包人事实上也使用了原告的相关建筑材料,但一直无人支付货款,让XX承担巨大的经济压力。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代理人提出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苏勇 律师
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