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杨某良,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 。
被执行人彭某,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 。
被执行人杨某华,男,汉族, 年 月 日出生,湖南省洪江市 ,公民身份号码: 。
申请执行依据:
(2013)怀种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事项:
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责令三被执行人履行(2013)怀终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
1、被执行人杨某良赔偿申请执行人114,485.97万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
被执行人彭某赔偿申请执行人30,055.56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利息,被执行人杨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执行人杨某良负担一审诉讼费用5369元,被执行人彭某、杨某华负担2301元;
4、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3)怀终民一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8元,由杨某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判决即(2010)怀鹤民一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
原告杨某的医疗费113461.17元、误工费7495.23元,护理费41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6元,营养费322元,残疾赔偿金 22741.9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用3367元,合计166408.53元,被告杨某良需赔偿被告杨某良需赔偿原告杨某116485.97元,减去被告杨某良已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2000元,现被告杨某良还应赔偿原告杨某114485.97元;被告彭某需赔偿原告杨某49922.56元,减去被告彭某已向原告赔偿的医疗费用18400元和重新鉴定费用1467元,现被告彭某还应赔偿原告杨某30055.56元,对于被告彭某赔偿的款项,被告杨某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杨某华赔偿后有权向被告彭某追偿。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7670元,被告杨某良负担5369元,被告彭某、杨某华负担2301元。
但时至今日,三被执行人超过上述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仍无故不执行本判决。为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特申请贵院强制执行。
此致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杨某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