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鑫,男,汉族,住广州市。
委托代理人:李振文,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住湖南省。
原审被告:郑某生,男,汉族,住广东省。
原审被告:陈某忠,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汕头市。
原审被告:黄某山,男,汉族,住福建省。
原审被告:郑某辞,男,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1)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1号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任何费用。
2、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一审“认为,高某系为锦兴绣厂拆除货架。锦兴机绣厂系蔡某鑫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因锦兴机锈厂的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蔡某鑫承担”是错误的。上诉人根本就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1、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早于2010年1月20日已注销。
被上诉人受伤时,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根本不存在。
2、陈奕忠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是复印件,不具有真实
性。2010年5月5日,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已不存在,不可能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程结算单。
3、即使工程结算单是真实的,具有合法性,亦与上诉人无关。工程结算单上只有陈奕忠的签字,并没有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的盖章。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这份结算单不能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只能认定为是陈奕忠与被上诉人所签的承揽合同。仅从“高某亦主张陈奕忠仅系锦兴机锈厂的厂长、黄荣山仅系锦兴机锈厂的经理”的片面之词与“蔡某鑫亦确认锦兴机锈厂无其他实际经营者或合伙经营者”的事实,不能得出陈奕忠就是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的厂长的结论。原审法院仅以“该结账单为锦兴机锈厂的结账单”“高某亦主张陈奕忠仅系锦兴机锈厂的厂长、黄荣山仅系锦兴机锈厂的经理”“蔡某鑫亦确认锦兴机锈厂无其他实际经营者或合伙经营者”,就认定该结算单系东莞市樟木头锦兴电脑机锈厂所签,是错误的。
4、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中,里面对话的人物根本无法确定,
对话也不清楚。仅凭无法确定的人物的不清楚的对话,怎么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呢?
在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应该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原审法院认定“高某是在为蔡某鑫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作为受益方的蔡某鑫应给予高某一定的经济补偿。结合高某受伤的原因和伤情”“酌定蔡某鑫补偿给高某40000元”是不对的。
1、退一步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
上诉人的工作也不是为了蔡某鑫的利益而进行的。承揽合同,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被上诉人按要求,完成拆除货架的工作,是承揽合同的应有之义。被上诉人在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并不存在为上诉人利益的说法。因此,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责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补偿金。
2、在本案中,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一
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的重要因素之一就是损害程度。在确定损害程度时,要考虑受害人自身应承担多大的风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应该承担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风险。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由被上诉人自担风险,自负其责。
3、在可以适用具体的法律规则时,不能适用法律原则。民法
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只有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时,才能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但是关于承揽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己作了明确具体的规定。因此,本案中,只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而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贵院根据事实与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
此致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