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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文章中人物等名称均为化名)
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县固江镇。
法定代表人:巫锡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凯,江西律星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利广,男,1979年5月23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桐枰镇什香村高廊自然村34号。
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下称禽业分公司)诉被告李利广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星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禽业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巫锡林、委托代理人王卫东、被告李利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养殖肉鸡,由原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和药品,并提供养殖技术指导。2010年7月7日,被告李利广从原告处赊帐领取鸡苗6068羽以及饲料、疫苗和药品(价值合计80588.44元)进行养殖。肉鸡成熟后原告以公鸡正品5.31元/斤、次品4.81元/斤、母鸡正品6.06元/斤、次品5.56元/斤、残鸡按1.5元/斤回收。10月1日出栏时,被告只向原告交付成品肉鸡4848羽,价值合计70117.65元,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9929元(庭审时变更为8764元)。由于被告领取鸡苗数与公司回收数相差过大,使公司的应得利润也随之减少,造成公司间接损失1268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因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利广向原告赔偿 11197元(庭审时变更为100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利广答辩称,赊购鸡苗时没有点数,其已将死亡的鸡数上报公司,公司应提供治疗方案,鸡死亡的责任不应由其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养殖合同,证明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2.结算单,即李利广养鸡成本明细表,证明其成本过高,达不到结算标准及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的事实。3.领货(欠款)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李利广领取鸡苗5952只及饲料、药品等。4.收购单23份,证明李利广只交回成品肉鸡4848羽,在受托养殖中有过错。5.肉鸡销售单4份,证明原告从李利广处收购肉鸡的销售情况。6.与李利广同期养殖户刘卓立结算单1份,证明其它养殖户获利情况。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3、4、5没有异议。但认为结算单中每只鸡0.2元的补贴没列上去,证据6与其无关联。本院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关于结算单中每只鸡0.2元的补贴已列入其补贴和奖励的1705.46元。关于原告的证据6,本院经审核认为系他人的结算单,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以上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9月16日就肉鸡委托养殖事宜签订《委托养殖合同》。该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1.5母鸡苗5952羽及不同阶段所需的饲料、药品、疫苗等物资,鸡苗按1.8元/羽、50KG饲料150元、40KG饲料120元结算,药品和疫苗按公司当日公布的价格结算。2、原告以公鸡正品5.31元/斤、次品4.81元/斤、残次品1.5元/斤,母鸡正品6.06元/斤、次品5.56 元/斤、残次品1.5元/斤进行回收,养户利润=成品肉鸡出栏总重×回收价格(即收入)-所领取的生产资料(即成本)。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原告处领取鸡苗5952羽(价款计10713.60元)、50KG饲料441包(价款计66150 元),另有禽药及疫苗费用3166.11元、资金占用费460.33元、卸笼费96.96元,以上成本合计80587元。另外被告在原告处结余存款 5484元,原告补贴和奖励被告1705.46元。养殖期间,有一部分鸡死亡,被告上报后经原告确认了部分,但仍有327羽未确认,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下落。2010年10月1日肉鸡出栏时,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成品肉鸡4848羽,均重为2.41斤,正品鸡回收价为6.06元/斤,合计收入70117.65 元。原告回收后销售这批正品鸡的均价为7.42元/斤。因原告回收肉鸡鸡数量与被告领取鸡苗数相差过大,给原告造成直接损失8764元(70117.65+1705.46-80587),间接损失为1071.77元【(7.42-6.06)元×327只×2.41斤/只】,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从该《委托养殖合同》内容看,乃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和动物家禽幼苗、养殖饲料,一方负责喂养,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因此双方即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关于赔偿原告直接损失8764元和间接损失为1268元的请求,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且而双方合同还约定:养户应承担因自身管理失误、人为意外事故以及成本过高达不到公司结算标准而造成的损失。被告养鸡成本过高,造成原告的8764元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回收4848 羽和确认被告死亡的鸡数,被告尚有327羽鸡没有上交,也无证据证明其下落,根据回收价和销售价,原告销售这部分鸡可以获得利润1071.7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利润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因被告尚有结余存款5484元,与上列损失品除后被告尚应赔偿原告4351.77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利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赔偿损失4351.7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0元,由原告江西正邦养殖有限公司吉安禽业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李利广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星 基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燕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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