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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状

原告:左某某,男,农民,1965年12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高滩乡xx村(现名“五x井村”)5组17号。身份证号。
原告:左贵某,男,农业户籍,1991年5月某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xx乡五龙村(现名“五x井村”)5组17号。身份证号。
被告:井研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建某,县长。
诉讼请求:
撤销井研县人民政府2015年3月初向原告左某某颁发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64ZZ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
事实和理由:
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左某某系井研县高滩乡五龙村5组农民,1989年和陈某(陈文某之女)结婚,1995入赘到该组陈文某处,1999年2月28日,被告向陈文某该家庭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份田,计3.05亩,6份土)。2004年,被告再次向陈文某该家庭承包经营户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11915号)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文某、陈昌某、左付云(即左某某)、左强(即左贵某)、陈某,土地承包期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地块情况,4块田、6份土,其中包括后来争议的黄瓜田1.08亩、大榜土0.66亩、二坪土0.5亩。
期间,陈文某(2006年去逝),其妻卫翠某(2002年去逝),其女陈某(2003年去逝)其子陈昌某至今单身,户籍在陈文某处。陈彬(2003年3月农转非,户籍迁出),陈文某去逝后,原告为户主,实际耕种前述全部田土。
2011年 5月,彭某某(99年前已农转非)要求五龙村将99年签订承包合同前划给左付某(即左某某)的两份承包地划回自己名下,5月4日,该村委书面处理意见,1.将原彭秀华的两份承包地从左付荣处划回。2.左付某2011年9月底交给彭秀华耕作。3.双方不得因此事作出违法行为,双方如有意见,按照法律程序办理。左某某不同意该意见,被迫签字。
2012年4月,彭秀某、陈某以左付云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占,赔偿收益损失。2012年11月,原告自愿撤诉。
2012年8月29日,左某某原户籍本进行了分户,原户口本上死亡人口注销,(陈彬在2003年3月12日已经迁出),现户主为左某某,户内人口2人,即左某某及其子左贵某。陈昌某(属五保户)单独立户。
2015年3月10日,左某某被通知到高滩乡五龙村村办公室,乡干部强行塞给《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64ZZ号)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文某、陈文某、左付某(即左某某)、左某(即左贵某),土地承包期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地块情况,3块田、4份土。2004年经营权证上记载的黄瓜田1.08亩、大榜土0.66亩、二坪土0.5亩,没有记录在承包土地登记表上。
当日,原告才知晓被告向陈彬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6432号)记载承包土地经营权共有人为:陈某、彭秀某,土地承包期从1999年10月1日至2029年9月30日。承包地块为黄瓜田1.08亩、大榜土0.66亩、二坪土0.5亩。
原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及陈某所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64ZZ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96432号),系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井府农地承包权证(2004)第0011915号)的分拆。在彭秀某、陈某早已是非农业人口,非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农业承包合同没有变更,没有分家分户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滥用职权,随意换证,并实际调整土地登记,严重违反土地经营权登记的法律程序,违反法律、规范规定,应当予撤销。
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三)(五)项之规定,判如所请。
此致
乐山市某某人民法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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