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吴**,男,1968年2月14日,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0214****,职业为汽车驾驶员,住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7234*****(代理人)。 被诉人: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皇岗北路车管所东侧**公司综合大楼,电话:8331****。 法定代表人:郑** 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依法裁决如下: 一、 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 三、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72元; 四、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减少的工作待遇(工资等)24000元; 五、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被克扣工伤待遇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六、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68元; 七、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 八、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 九、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2元; (以上共计86930元) 十、 被诉人承担仲裁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4年10月入职被诉人处,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曾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24日,申诉人在深圳珠江中沙河路段因日常工作受伤,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下肢多处骨折、胸腹外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损伤为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申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被诉人均未依照规定支付,且被诉人未按申诉人的工资基数投保工伤险,导致申诉人从社保部门少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诉人现依法提出申诉,请予裁处! 此致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吴** 2006年7月17日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依法作为申诉人吴**的代理律师参加吴**与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工伤补偿纠纷劳动仲裁一案的开庭,下面本代理人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但他们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发,根据有关规定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此争议的焦点是本人工资的计算即工资基数的问题。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此项工资基数是指申诉人发生工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即是2934元,而不是被诉人隐瞒之后向申诉人所申报的1531元(它相当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是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确定的,其大大低于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水平)。仲裁机构应当对此依法确认、公正处理,支持申诉人的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 《工作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诉人请求的该部分即24000元,是被诉人少支付的部分,即使被诉人的集体劳动合同与国家规定不同,也应严格执行国家法规。 四、关于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的经济补偿金。
劳动仲裁申诉书
申诉人:吴**,男,1968年2月14日,身份证号码:42212119680214****,职业为汽车驾驶员,住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宿舍,联系电话:137234*****(代理人)。 被诉人: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皇岗北路车管所东侧**公司综合大楼,电话:8331****。 法定代表人:郑** 公司董事长 请求事项: 依法裁决如下: 一、 解除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68元; 三、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3472元; 四、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停工留薪期间减少的工作待遇(工资等)24000元; 五、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被克扣工伤待遇的经济补偿金6000元; 六、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868元; 七、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治疗期间的护理费7500元; 八、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0元; 九、 被诉人支付申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222元; (以上共计86930元) 十、 被诉人承担仲裁费。 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于2004年10月入职被诉人处,从事客车驾驶员工作,曾与被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05年6月24日,申诉人在深圳珠江中沙河路段因日常工作受伤,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右下肢多处骨折、胸腹外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损伤为工伤,并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诉人构成九级伤残。申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和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以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工伤待遇,被诉人均未依照规定支付,且被诉人未按申诉人的工资基数投保工伤险,导致申诉人从社保部门少获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诉人现依法提出申诉,请予裁处! 此致 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申诉人:吴** 2006年7月17日 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我依法作为申诉人吴**的代理律师参加吴**与深圳市**客运有限公司工伤补偿纠纷劳动仲裁一案的开庭,下面本代理人针对案件的焦点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参考。 一、关于申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 虽然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订,但他们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被诉人拖欠申诉人在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不发,根据有关规定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工伤保险条例》也规定了工伤职工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二、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 申诉人与被诉人对此争议的焦点是本人工资的计算即工资基数的问题。结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此项工资基数是指申诉人发生工伤之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劳动报酬,即是2934元,而不是被诉人隐瞒之后向申诉人所申报的1531元(它相当于深圳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是按社保机构规定的最低缴费基数确定的,其大大低于申诉人的实际工资水平)。仲裁机构应当对此依法确认、公正处理,支持申诉人的请求,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问题。 《工作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申诉人请求的该部分即24000元,是被诉人少支付的部分,即使被诉人的集体劳动合同与国家规定不同,也应严格执行国家法规。 四、关于拖欠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待遇的经济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