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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格式

原告 :孙×,男, 67/02/28 生, 33 岁,籍贯:广东省高州市,通讯地址:东莞市清溪镇××有限公司,邮编: 511746 

被告 :王×,男, 74/05/11 生, 26 岁,汉族,家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 :东莞市清溪××电器制造厂 ,地址:东莞市清溪××管理区


诉讼请求 :⑴被告王×赔偿原告¥ 107,842.62 元 精神损失费为¥ 50,000 元,共计为¥ 157,842.62 元;⑵被告××厂对以上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 : 99/07/16 日原告到××厂附近找朋友,被正在××厂当班的保安被告王×打至重伤,右眼无晶体,经东莞市人民检察院鉴定为工伤7级残废。被告王×在95年6月已到×× 厂做保安,出事时正是值班。被告王×理应对其侵权的打人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受害人;同时,被告王×是被告××厂的老员工,并且当时还是值班期间,在执行公务,但在执行公务期间,他不是礼貌待客,却动手打人。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厂应当对于被告王×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包括: 

⑴医药费¥ 8,075.45 元 ( 包括法医鉴定费用¥ 430.00 元 ) ; 

⑵ 住院期间为 99/07/16 至 99/08/05 ,共 21 天,出院后休息 6 个月,李×原来工资为月平均¥ 8,000 元,根据广东省 1999 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工资最高只能按照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的 3 倍计算,误工费为: [(7054.09 ÷ 12) × 3] × (6 21 ÷ 30)=11,815.60 元; 

⑶住院伙食补助费: 21 天× 30 元 / 天 =630 元; 

⑷护理费:根据李×的伤情,推断至少要一人护理,其费用为:( 7054.09 ÷ 365 )× 21=405.85 元; 

⑸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李×是 7 级伤残,现 33 岁,应自定残之月月起,补偿 20 年: 7054.09 × 20 × 40%=56,432.72 元; 

⑹残疾用具费:病情稳定后,受害人的眼睛需要植入晶体,手术费用为¥ 5,000 元; 

⑺ 被抚养人生活费:李×有女儿李××, 97/10/21 出生,李×被打时为 1 岁,应抚养至 16 岁,抚养 15 年;李×之子李××, 99/09/20 出生,抚养 16 年;李×母亲何×× 1945/07/20 出生,体弱多病,有胃溃疡, 55 岁,在农村生活,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是李×抚养,应抚养 15 年;李×父亲已去世。考虑李×妻子也有抚养儿女和婆婆的责任,以上抚养年份折半计算,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为: 



( 15 16 15 )÷ 2 × 2400 × 40%=22,080 元; 

⑻交通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 2,459.00 元; 

⑼住宿费(包括亲属处理事故的部分): 180.00 元; 

⑽其他费用:处理事故人员的餐费¥ 570.00 元,李×换血衣服的费用¥ 151.00 元,电话费:¥ 13.00 元,杂项开支¥ 30.00 元;本项合计为¥ 764.00 元。 

以上合计为: 8075.45 11815.60 630 405.85 56432.72 5000 22080 2459 180 764=107,842.62 元。 


此外,被告的人身伤害侵权,造成了原告身体的七级伤残,其肉体、精神受到很大伤害,今后已经部分丧失工作和生活自理能力,其职业受到许多限制,交际受到很大影响,还会由于眼睛的变化,受到别人异样的眼光,为保证原告今后生活所需,除以上已经实际开支了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补助、护理费、误工费等以及今后生活必须的残疾用具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外,还需要补偿必要的精神赔偿费,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参考有关案例并结合李×受到的损害,原告提出 5 万元的精神赔偿是完全合理的。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处! 


此致 


东莞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 


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录:证据清单(共 0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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